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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41号原告卢某,女,汉族,1965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生。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邻居张某因地边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殴打辱骂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多元,事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拘留五日,可被告的家属仅在原告治疗时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眼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事情发生后,我被李寨派出所已经拘留5天,我已给她1000元了,我不再给她钱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卢某与邻居张某因“地边子”的事发生矛盾,二人互相辱骂,张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入住项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08.95元,被告张某被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再给原告赔偿3000元,后有反悔。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地边子”的事发生矛盾,由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在卷宗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8.95元,误工费237.88元(1085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76.47元(30864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上述共计69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03.3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夏 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