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阳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奇。委托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奇在一审中诉称:周奇为鲁B×××××号车所有人,曾在阳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7月14日,周奇父亲周宝太驾驶该车行驶在即墨温泉通往海阳的省道上,为躲避前方突然停驶的骑车人员,而将车驶入路边水沟,驾驶员周宝太当场受伤,当场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经交警及阳光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处理完现场后,该事故车辆被交警联系拖车至交警事故处理场,后又被交警指派拖车送往宝马4S店维修。经宝马4S店拆解、定损并维修,确定周奇修车款为215547.95元,周奇随即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阳光保险公司以周奇修车费过高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1、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周奇修车款215547.95元、施救费528元、吊车施救费1298元,共计2173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真实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数额进行赔偿。周奇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且为单方定损,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间与阳光保险公司查勘时间不一致,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对出险事实认可,但是周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原因、性质、时间没有明确记载,经阳光保险公司核实也没有任何交警查勘的现场照片及笔录,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2012年11月12日,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曹友忠作为被保险人,为鲁B×××××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60000元。经周奇申请,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1月22日起,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和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周奇,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鲁B×××××号。二、2013年7月14日,驾驶员周宝太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石桥村北处,因避让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宝太负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青岛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鲁B×××××号车损失价值为215548.05元。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周奇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车的损失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确认鲁B×××××号车的损失为199091元,周奇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周奇另支出施救费528元和吊车施救费1298元。四、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0日,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且通过阳光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事故发生经过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同。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材料。根据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本次事故无卷宗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对鲁B×××××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经过存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阳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B×××××号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99091元,虽然周奇提出异议,但其提交青岛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单预览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周奇支出的施救费1826元及鉴定费100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周奇为本案缴纳的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奇200917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奇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周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4196元,周奇负担365元。因周奇已向法院预交,阳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奇。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未明确记载事故性质、发生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被上诉人仅于2013年7月10日报案称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吻合,故对涉案事故发生存疑。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缺少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并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报案记录(抄单)、保险条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受伤,有条件进行报案。抄单,证明被上诉人未第一现场、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时间是上诉人自行标注的时间,没有客观性。该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向公安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及保险公司都到达现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驾驶员迟延报案所致。因我方当事人记不清具体事故时间,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与上诉人记载时间的差异,不影响发生的真实性,双方所记录是同一事故。抄单系保险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抄单记载是第一现报案,抄单中记载了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定损,但4S店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被上诉人也上保险公司催办过定损及理赔事宜。该记录还注明必须保留第一现场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保留了第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周宝太进行调查,周宝太称:我是周奇的父亲,事故的当天上午我一个人在九水路办完了事,下午去海阳办事,到温泉镇附近,路上有收废品的两辆自行车,在路上突然出现,为躲避,所以就发生了事故。我在车里被当地人救出后,就打电话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二人在报案后10几分钟就到了现场,保险公司在两个小时后去的现场。保险公司出现场后,才将车辆拖到交警队的停车场。我就在现场等到把车拖走后才离开。当时,我心慌,发抖,颈椎疼,精神恍惚,但没有外伤,所以当天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颈椎还疼,就去医院拍了片子,无大问题。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抄单记载的第一现场报案,系被上诉人电话报案时的记载,且根据抄单记载,阳光保险公司已建议其报警,与其所称的先报警后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且处理事故的警官仅有苗国辉一人与周宝太所称交警二人在报案后十几分钟到现场相予盾。如交警及时出现场,应有现场图及照片入卷,不会出现时间错误的现象,因此,周宝太的陈述不足以采信。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奇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依据《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驶入沟内,造成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从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报案记录的内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原因相同,仅时间的记载不同。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是在事故处理完毕一年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记载事故时间上的笔误。本院认为,从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性质及车辆受损的程度,可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的事故为同一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周宝太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现场处理事故,上诉人也派员进行了勘查。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向上诉人报案符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发生的原因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