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虾仔与扶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虾仔,扶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75号原告郭虾仔,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杨锦云,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利民,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路保险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69661279-2。代表人张蓬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虾仔与被告扶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虾仔的委托代理人杨锦云,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虾仔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郭丽琼驾驶闽C5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虾仔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尊湖地产路段,与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外实施右转弯驶入杏秀路由被告扶利民驾驶的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琼、郭虾仔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第20153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扶利民与郭丽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虾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解放军180医院治疗,原告郭虾仔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左腓骨下端闭合性骨折;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以上,6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原告郭虾仔于2015年11月26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虾仔伤情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9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需12000元。经计算,原告现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078.44元(其中:医疗费525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024元,误工费230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故车辆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扶利民,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故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扶利民仅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元,现被告扶利民仍应赔偿原告郭虾仔经济损失135521.62元,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应将对被告扶利民以上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扶利民赔偿原告郭虾仔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521.62元;二、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扶利民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有两个受害者,应根据两受伤者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二、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给原告郭虾仔5000元。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由法庭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郭丽琼驾驶闽C5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虾仔)沿杏秀路辅道由杏田往仑前方向逆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尊湖地产路段,与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外实施右转弯驶入杏秀路由被告扶利民驾驶的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琼、郭虾仔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扶利民、郭丽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虾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虾仔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2、左腓骨下端闭合性骨折;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个月以上,6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事故车辆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扶利民,该车在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扶利民为郭虾仔垫付医疗费5684元,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为郭虾仔垫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经询,原告郭虾仔与另一伤者郭丽琼就事故车辆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郭虾仔、郭丽琼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材料,被告扶利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付款凭证、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郭虾仔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11月26日,该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丽琼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此,原告郭虾仔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虾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虾仔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支付鉴定费660元。关于原告郭虾仔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54098.64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2553.64元,其在成功医院的抢救费用1545元虽未在起诉的金额内,但被告扶利民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一并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2、营养费5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90元,原告请求6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计算为2212.14元;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96.18元/天计算为2596.86元(90天×96.18元/天×30%),二项合计4809元。5、交通费7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2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80天为203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19524.54元(203天×96.18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12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其伤残等级项目经重新鉴定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改变,因此该项目的费用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避免诉累,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0592.5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郭丽琼驾驶闽C5X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虾仔)与被告扶利民驾驶的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琼、郭虾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丽琼、扶利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郭虾仔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30592.58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4809元、误工费19524.54元、交通费700元,计57333.9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54098.64元、营养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72058.64元。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扶利民驾驶的闽CF8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郭虾仔和郭丽琼。鉴于郭虾仔与郭丽琼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的协议,郭虾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配享有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配享有55000元,故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5000元,二项合计60000元,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安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5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扶利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5296.29元[(原告总损失130592.58元-交强险赔偿额60000元)×50%]。被告扶利民已支付给原告的5684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扶利民还应赔偿原告郭虾仔29612.29元(35296.29元-568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扶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虾仔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告扶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虾仔经济损失29612.29元。三、驳回原告郭虾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郭虾仔负担566元,由被告扶利民负担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负担610元。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