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东塘场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46号原告陈小红,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组,住所地: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组。负责人郭鹏程,组长。原告陈小红与被告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组(以下简称“场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杨科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场上组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了田土。2015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全组组民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在场上组具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同等份额的权利。原告陈小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场上组组民的事实;2、场上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分得土地的事实;3、场上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11月分配土地征收款原告未分配的事实。被告场上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红因出生获得被告场上组成员资格。1998年,原告外嫁至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2007年6月8日,原告因与其夫离婚将户籍重新迁回被告场上组,并在被告场上组分得田土。2015年下半年,酒埠江镇政府与场上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向被告场上组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6年1月,被告按15000元/人的标准将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组民,但以原告仍有外嫁可能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原告陈小红是否具有被告场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场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1998年外嫁户籍迁出后即丧失了该资格。但原告因离婚于2007年6月8日重新迁户至被告场上组生产生活,并在被告处分得田土,该土地为原告最基本的生产生活保障来源,故应认定原告现具有被告场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与场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小红享有被告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攸县酒埠江镇酒仙湖村场上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审 判 员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