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阔与刘钟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刘钟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8号原告张阔,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钟元,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阔与被告刘钟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阔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孙松松,被告刘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阔诉称,2014年7月29日,刘钟元买车急需资金,遂向张阔借款。在刘钟元委托案外人高波代理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张阔考虑到刘钟元是其开办公司的员工,未要求刘钟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日,张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钟元转款5万元。后因刘钟元到期未还款,张阔于2015年1月21日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钟元还款付息。庭审中,刘钟元答辩称2014年7月29日确实收到过张阔的转款5万元,但不属于借款,而是案外人高波向刘钟元的还款。张阔不认同刘钟元的说法,刘钟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张阔代案外人高波向其偿还借款。该笔款项系通过张阔账户转至刘钟元账户,而张阔与刘钟元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不能认定为借款,则属于不当得利。刘钟元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张阔5万元款项拒不返还,给张阔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向张阔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钟元向张阔返还款项5万元;2、刘钟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之日。被告刘钟元辩称,刘钟元经高波介绍于2014年3月到张阔公司上班,高波也在张阔公司上班。2014年6月,高波找刘钟元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9日,刘钟元因为要买车就打电话给高波让其还钱,高波于当天下午6点多打电话说钱已经打过来了,刘钟元当天也确实收到了张阔打款的5万元,高波对刘钟元说这5万元是他找张阔借的,后来刘钟元就将借条还给了高波。刘钟元并未找张阔借款,2014年7月29日当天,刘钟元没有打电话给张阔,也没有告知张阔银行卡号,而是给高波打的电话和发的银行卡号,让高波还钱。张阔以借款纠纷起诉刘钟元时,出示了借款协议,高波也出庭做了陈述,直到当时刘钟元才知道该借款协议。张阔起诉时就将高波列为第三人,他们之间知道借款协议,不排除相互串通。故刘钟元收到张阔打款的5万元系张阔代高波向刘钟元偿还借款,并非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张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阔向刘钟元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另查明,张阔曾以刘钟元为被告、高波为第三人,就本案所涉50000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撤诉。张阔在庭审中陈述,高波与刘钟元均系其公司员工,刘钟元想买车但缺钱,遂通过高波向张阔借款。因为都是公司员工,所以高波就代刘钟元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张阔转账5万元给刘钟元,后又在刘钟元买车现场支付了2万元现金给刘钟元本人。签订协议时,刘钟元并未在场。高波没有向张阔出具过刘钟元的委托手续。刘钟元在庭审中陈述,刘钟元从未向张阔借款,也未委托过高波向张阔借款。2014年6月,高波找刘钟元借款5万元。刘钟元遂借款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当时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刘钟元因为要买车遂找高波还钱。在7月29日下午6点,刘钟元收到了高波偿还的5万元,第二天刘钟元将借条还给了高波。刘钟元在2014年7月29日收到的5万元是高波偿还的借款。高波偿还的这5万元是从张阔处所借。高波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29日,高波在公司接到刘钟元的电话说买车缺钱,需要向张阔借款。刘钟元在电话中委托高波向张阔借款5万元。高波遂找到张阔商量,双方谈了很久,直到下班时张阔才同意借款。张阔通过手机转账5万元给刘钟元。借款协议在转账之前签订。高波在2014年6月向刘钟元借过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是现金偿还,借条收回之后已经撕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阔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张阔向刘钟元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在张阔的控制下发生变动,张阔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对象明确具体,刘钟元只是被动受领给付,应由张阔对刘钟元受领给付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阔向刘钟元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不论系借款或还款,均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张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张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