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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海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海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49号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任建斌。被告刘海奇。委托代理人田秀玲。原告刘华诉被告刘海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喜祥独任审理。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任建斌及被告刘海奇委托代理人田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一年租赁费用为3900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无理拒绝缴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铺的取暖费用,原告代被告向海南区供热公司缴纳该年度取暖费用3001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损坏了商铺卷帘门。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商铺取暖费用3001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铺卷帘门损坏损失1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奇辩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因原告的商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并没有实际供暖,所以被告不予缴纳该年度的取暖费用。原告商铺的卷帘门从2005年使用至今,2013年该卷帘门已经损坏,被告经常修补该卷帘门。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卷帘门,原告一直未予更换。该卷帘门使用期限过长,属于自然毁损,不是被告故意损坏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卷帘门损坏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一年租赁费用为3900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缴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商铺的取暖费用,原告代被告向海南区供热公司缴纳该年度商铺取暖费用3001元。原告商铺的卷帘门从2005年使用至今,2013年该卷帘门已经损坏,被告经常修补该卷帘门。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卷帘门,原告一直未予更换。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原告代替被告缴纳取暖费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缴的取暖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商铺卷帘门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奇支付原告刘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商铺取暖费用3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卢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