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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0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周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女赵某乙(女,2009年3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对被告一直忍让。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也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外出打工近两年,被告心里不痛快就会喝点酒,并不是经常的,酒后也不闹事。并且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女赵某乙(女,2009年3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秋季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离家后,婚生子女赵某乙由被告方抚养,现就读于扎兰屯市某镇小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赵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近两年,婚生子女赵某乙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现已上学,其生活、学习环境均已熟悉,婚生子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甲明确表示,婚生子女赵某乙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可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的当庭陈述,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生子女赵某乙(女,2009年3月6日出生)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