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索尼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祥自2012年12月1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算66,584.9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欠款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授权影印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卡。证据三、持卡人帐单查询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本金、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077.77元、费用7,507.2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本金59,077.77元计算,给付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