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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春发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发,李凤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发,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住敦化市。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小区北大门门口,被告人张春发持该小区门禁卡欲通过该小区北门,该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因张春发非该小区居民而拒绝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该小区北门门卫李凤祥见状上前,并同经理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春发互相辱骂。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春发手持玻璃、李某甲手持雪戗,在厮打过程中张春发抢过李某甲手中的雪戗,将李凤祥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凤祥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李凤祥在敦化���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瑕疵,不应认定张春发系致人重伤的辩解意见,经查,出具该鉴定文书的鉴定机关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符合刑事诉讼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张春发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相关问题,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凤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凤祥余需1人护理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应为166日。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春发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因张春发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51.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0日×124.08元/日=446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日×100元/日=5000元、护理费(2人×50日+1人×166日)×124.08元/日=33005.28元、护理依赖费32385元/年×19年×50%=307657.5元、鉴定费7070元、交通费35×7=245元,合计人民币516798.43元。李凤祥的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人民币41343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告人张春发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春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人民币413438.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春发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瑕疵,不应据此认定张春发系致人重伤,其程序违法,违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原则,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被害人没有治疗终结前作出伤残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评残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审法院根据六级伤残作为量刑基础不妥;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护理依赖费不能全部支持,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次损伤参与度���75%,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依赖是部分护理;误工损失日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的误工损失日的依据已经作废,被新的评定规范所代替;张春发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愿意让自己的亲属赔偿30万元给被害人作为补偿,有悔罪表现,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要求依法改判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4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小区北大门门口,原审被告人张春发持该小区门禁卡欲通过该小区北门,该小区物业经理李某甲因张春发系非该小区居民而拒绝其进入,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该小区北门门卫李凤祥见状上前,并同李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春发互相辱骂,随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原审被告人张春发手持玻璃,李某甲手持雪戗。原审被告人张春发在厮打过程中抢了李某甲手中的雪戗,后将李凤祥的头部��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凤祥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凤祥在敦化市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在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春发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袁某某的证言、案件说明、现场方位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春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春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且经鉴定人员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费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经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相关问题,此鉴定结论正确。原审被告人张春发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量刑时不能考虑。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春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