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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金星、王银华等与胡学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周口恒基小区项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王银华,胡学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周口恒基小区项目部,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王金星,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银华,男,汉族,1995年2月17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越,系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周口恒基小区项目部。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何晓东,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宾伸,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金星、王银华诉被告胡学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周口恒基小区项目部、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胡学华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周口恒基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砖粘贴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被告胡学华承担周口恒基小区1#2#3#楼外墙砖粘贴工程的劳务。两原告称施工后未得到劳务费,经法庭明示未能提交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星、王银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星、王银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