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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靖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55号原告:李靖,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22198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刘学庄村毛岗**号。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号时代广场*号楼*座。代表人:何建平,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3021962********),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峰,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为与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浙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先后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被告百威英博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高剑峰均到庭均参加诉讼,原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谭永欢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代表岗位工作,具体负责宁波市鄞州东区啤酒产品销售。被告为提高啤酒销量,要求一级经销商(经销商1)、二级经销商(经销商2)及部分销售终端客户与被告等四方每年签订《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即《忠诚度合同》。在2014年年初续订时,因负责鄞州区的销售经理将空白的《忠诚度合同》分发到原告处时,距被告上缴期限只有三天时间,而原告负责的销售终端客户需续签的有近90家,因此,在上缴期限届满时尚有部分终端客户来不及签字,在征得销售经理同意后,原告电话告知终端客户是否要与被告续签《忠诚度合同》及相关调整内容,在取得终端客户同意情况下完成了合同内容并由原告或经销商2代终端客户在《忠诚度合同》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忠诚度合同》上交给被告鄞州办事处的销售支持,并由销售支持上报销售经理后输入电脑,终端客户依约完成销售任务后,被告按照原告及经销商1、经销商2上报的实际销售数量,也根据协议约定按季给终端客户予以销售折扣或赠送产品等奖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续签《忠诚度合同》中存在与经销商串通伪造部分终端客户签字为由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鉴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理由是:首先,原告并不存在与经销商串通伪造终端客户签字的行为。其一,虽然部分《忠诚度合同》中终端客户签字是原告或经销商2签的,但因事先原告与终端客户通过电话,完成了合同内容后取得终端客户同意情况下的;其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事先征得终端客户同意的才代签的依据,但从终端客户实现《忠诚度合同》的约定销售目标后,与被告方办理《忠诚度合同》约定的销售折扣或赠送产品的手续,可以证明终端客户对原告或经销商2代其在《忠诚度合同》签字行为已经予以了追认;其三,原告的代签行为事先征得销售经理同意,且《忠诚度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及经销商1也是知情的;其四,这些代签的《忠诚度合同》其实是在2013年度《忠诚度合同》基础之上续签的,合同四方在续签之前就存在签订《忠诚度合同》的合意,且代签行为并没有违反被告及终端客户的意愿。其次,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以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欺骗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忠诚度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欺骗过被告;其二,即使原告事先没有告知被告代签行为,但与经销商1、经销商2、终端客户签订《忠诚度合同》的行为不但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是贯彻提高产品销量,从而为被告赚取更多销售利润,为被告谋取更多利益的行为;其三,终端客户对于自己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忠诚度合同》不但是知情的,而且在完成《忠诚度合同》约定的销售数量后,及时取得了被告的销售折扣或赠送产品等奖励。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谓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欺骗行为”等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三,被告在《关于鄞东李定伟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诉的答复》中认为原告与经销商串通伪造签字的事实,业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是原告或经销商并不存在伪造签字行为;二是即使存在与经销商串通造假,但因有市场实质投入,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第5.2.5中第39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第四,对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依据,如《员工手册》第8.2.5中(18)“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劳动合同》中第15条第3点第(2)项“私自涂改、伪造、篡改、虚构、销毁或提供虚假的公司档案、文件资料、原始凭证、财务凭证、报销凭证、原始记录、公章、收条、证照、工作记录、工作业绩和相关证据、文书、各类单据、申请文件者,或假冒他人或领导签字等严重违反诚信行为”,也不能作为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为:一是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并不是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原告或经销商的代签行为并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三是《劳动合同》第15条第3点第(2)项“私自涂改、伪造、篡改、虚构、销毁或提供虚假的公司档案、文件资料、原始凭证、财务凭证、报销凭证、原始记录、公章、收条、证照、工作记录、工作业绩和相关证据、文书、各类单据、申请文件者,或假冒他人或领导签字等严重违反诚信行为”的规定,与《员工手册》中第8.2.5中第14条规定一致,而在《员工手册》第8.2.5中第39条中又有“串通经销商造假,且无实质市场投入”这一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中第15第3点第(2)项的规定并不包括“与经销商串通造假”这一行为;同时,从《员工手册》第8.2.5中第39条中“串通经销商造假,且无实质市场投入”这一规定来看,“与经销商串通造假”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还有一个“无实质市场投入”这一条件,而本案中原告或经销商2代签的《忠诚度合同》均已全部履行,不存在无市场实质投入这一条件。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56.25元。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75元。被告百威英博浙江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在2014年度《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的签订中,存在与经销商一起擅自代替销售终端方签字的行为,且数量巨大。原告诉称其事先与终端客户通过电话,在取得终端客户同意情况下代为签字的事实是不成立,鉴于原告代签合同数量巨大,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一个终端客户确认这一事实,更没有进行事后的追认。所以对于原告与经销商串通,罔顾被告的规定以及法律规定,代签合同的这一事实是确凿的。而且,原告的代签行为并没有事先征得销售经理的同意,被告在稽核查出代签事实之前,对于原告的代签行为并不知情。故原告诉称代签行为事先征得销售经理同意以及被告知情不是事实。被告与经销商、销售终端方签订《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通过制定具有一定挑战性的销售目标以及在相应目标实现后给予返利等方式促进销量,实现共赢。但是,因原告擅自代替售点签字,被告汇总的销售目标并不能真实反映市场行情,会导致被告决策失误;另一方面,因销售目标的制定过程中售点没有参与,无法体现售点的真实意思,无法激励售点冲刺具有挑战性的销售目标。这都会导致合作协议流于程式,最终损害被告的利益。另外,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人员面谈记录表》中,原告明确认识到“去年下半年价格混乱后,忠诚度执行出现问题,今年签约也很困难了”。故原告关于“代签行为并没有违反被告及终端客户的意愿”、“原告并没有欺骗过被告”和“没有损害被告利益”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依据《百威英博员工手册》第8.2.5条中第18、27、39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签收《百威英博员工手册》,并接受过相应的培训,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第18项规定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如虚假报销,销售人员与经销商勾结等等”,以及第27项所引《百威英博行为准则》中第6.6条规定有“任何交易的进行,不得以欺骗的形式进行存档或记录。不得为任何交易作虚假的或伪造的文件或账簿记录”,第39条“串通经销商造假,且无实质性市场投入”系指员工与经销商串通造假,员工没有进行实质性投入,并不是指被告公司进行的市场投入。原告诉称“即使存在与经销商串通造假,但因有市场实质投入”偷换概念,将被告公司进行的市场投入偷换为员工个人的市场投入。原告因与经销商串通造假,意味着其不用去拜访客户,让客户面签合同,因此必然没有进行市场投入。原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上述规定。另外,结合原告另行出具的《关于诚信销售的承诺》的文件,可以看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诚信履行其职责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其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充分的依据。被告因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被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先后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员工处分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还予以相应答复。被告虽然未能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提前将理由告知工会,但被告已经在仲裁阶段进行了补正。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合法。另外鉴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是违反程序的。原告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准依据也是错误的,鉴于被告每月实发的工资是发到原告的银行卡上,所以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只要统计到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实发工资,只要提供原告的工资卡的明细即可,不需要通过公积金的倒推来确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裁决尚未生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鄞州区,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约平均工资为3818.75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忠诚度合同》奖励兑现详单(来源于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区域所签署的《忠诚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亦按照终端商实际完成的销量兑现了忠诚度奖励,发给原告邮箱的后缀名是被告单位;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关联性也不能认可,原告与经销商串通,代签大量销售终端合同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存在的,给被告的销售策略、市场投放以及现有的销售网点铺设造成间接损失和困扰。被告百威英博浙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人员面谈记录表、员工申述书以及原告造假的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度《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的签订中,原告存在自己或与经销商串通伪造销售终端方签名的事实,伪造合同数量巨大,性质恶劣;经质证,原告认为,人员面谈记录对于代表终端客户或者经销商代签,这个事实是认可,对协议签字也是认可的,但是有的话没有写进去,这些字是稽查人员写的,李靖当时自己讲过是领导授意的,他们漏记了;在推广的时候,需要与客户沟通折扣率是多少以及奖励指标,后来才出现代签行为,所有的忠诚度合同,原告事先已经跟客户电话沟通好,员工申述书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反映全部的真实内容;3.员工处分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面单及网查页1、员工申述答复、快递面单及网查页2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被告就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异议予以解释,且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余杭区工会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员工处分单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收到过,原告的确也提出申述过,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处分单上的伪造理由和实施是不认可的,就算是伪造签字,也不符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引用的两个条件,理由与条款不符合,不能证明是合法解除;解除通知书快递面单没有异议,但是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寄给余杭区工会的快递单,从面单上面来看,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好像是内部文件,邮寄的内容是否是2015年2月份寄给原告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无法判断;即使被告将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工会,也应当将相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理由寄给工会,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4.百威英博员工手册、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签收回执及测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违反的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已理解并同意前述规章制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员工手册原告是拿到过,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员工手册制定的不是被告单位;该员工手册是否经过民主合法程序不清楚,被告应当将相关经过民主合法程序材料证据提供法院;至于员工手册测试,原告将员工手册发给原告的同时,将答案一并给予,并叫原告等人直接抄写进去,原告四人的测试题和答案都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明被告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向原告解释,就是走形式;5.关于诚信销售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特别承诺诚信开展销售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忠诚度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所以原告无法去做推广,到现在为止忠诚度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在甲方一栏一直没有盖章,跟销售承诺没有关联,故不适用诚信销售的承诺;6.原告的前12个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实际月工资,包括餐费、五险一金、高温费等,是通过银行发到每个员工的工资卡上;经质证,原告认为银行发的工资中已经扣减了很多钱;7.关于被告公司与宁波地区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英博集团和百威集团在2011年的时候进行合并,然后进行产销分离,本案的原告均是从供应链转到销售;原告存在13薪,且在支付第12个月工资的时候一并发放,因被告的财务公司在厦门,总部在上海,人事部分大概在南京,无法提供具体的财务凭证;另外,说明员工手册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关联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联,还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联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解除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从邮件下载打印而成,但未提交相关来源于被告所发邮件的依据,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仅只能说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忠诚度合同发放了忠诚度奖励,但也无法体现已经实际发放给销售终端商,故对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期限的约定等相关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反映原告等销售人员确实存在在《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即忠诚度合同)中部分销售终端客户名字由经销商或原告代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辩称代签行为事先均征得过销售终端商的同意,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并已通知了工会的依据,虽然原告对快递给工会的快递单内容是否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质疑,但该快递单上的内件品名已明确写明系原告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资料,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员工手册及行为准则,结合证据7,能够反映该员工手册由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适用于其公司以及其下属的所有公司,其中包括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且员工手册已向原告等人发放并进行过培训测试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反映了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所作出的关于诚信销售承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反映了原告的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具体负责宁波市鄞州东区啤酒产品销售。被告为提高啤酒销量,要求销售人员与销售终端每年签订《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即忠诚度合同,并以此作为依据决定被告的销售策略、市场投放以及现有的销售网点铺设等。2014年10月,被告的稽查部门发现原告提交的《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中部分销售终端客户均是由原告或经销商代签的情况,遂与原告等人进行了面谈做了书面笔录。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串通经销商伪造《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欺骗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8.2.5条中第18、27、39项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总工会邮寄了原告等四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备案。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913.11元、3695.32元、3594.1元、3527.52元、3776.12元、3692.62元、3562.22元、3083.5元、3208.75元、3625.33元、3856.33元、3658.91元。再查明,2010年12月1日,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载明已依法经过民主程序(经员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由公司与工会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其下属公司,其中包括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被告)、浙江英博浙东啤酒有限公司等。该手册第“8.2.5解除劳动合同”中,第18项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私利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欺骗和欺诈行为,如虚假报销,销售人员与经销商勾结等等”,第27项规定:“严重违反《百威英博行为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者”,第39项规定:“串通经销商造假,且无实质市场投入”。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56.25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未诚实履行其销售代表职责,在《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上与经销商一起分别代签部分销售终端客户的名字,以完成忠诚度合同的签订任务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在仲裁及起诉时的主张为11456.25元,后在诉讼中提出原计算错误,赔偿金应为15275元,被告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本院认为,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可分割的同一项诉讼请求,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原告的代签行为是否是事先征得过被签名者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行为;二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是否能够适用于被告;三是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四是如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代签行为是否是事先征得过被签名者的同意或事后追认的行为。原告在《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上与经销商直接代签部分销售终端客户的名字是事实,虽然原告一直称其与经销商代签销售终端客户的名字行为是事先通过电话征得销售终端客户的同意,但原告从仲裁到诉讼庭审结束时止均未提交其代签行为事先征得过销售终端客户的同意的相关依据,原告也自述按《忠诚度合同》给予销售终端客户的销售折扣或赠送产品等奖励是由经销商转交的,但又未提交销售终端客户已实际签收或事后追认的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是否能够适用于被告。原告提出该员工手册是由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制定,并非是由被告制定,即使可以适用于下属公司包括被告等企业,也应经过民主程序。本院认为,总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通用于其下属企业,完全合法合理;不可能苛求每一个下属企业制定自己的员工手册,或要求每一个下属企业重新经过民主程序来通过总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因此,被告可以适用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来规范其公司员工,且原告也已经签收了该规定制度并经过培训测试,未提出过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与经销商、销售终端客户签订《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用以汇总反映市场行情的销售情况,并因此制定具有一定挑战性的销售目标和销售策略,确定合理的市场投放和销售网点铺设,目标实现后给予一定返利,以促进销量,实现共赢。故被告要求销售人员积极开拓销售市场,发展销售终端客户量,并如实与每一销售终端客户签订协议、落实奖励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基于时间紧人手缺等多种因素,在代表甲方的同时与乙方即经销商代替丙方在《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上签字,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被告无法核实《特约零售店合作协议》签订的真实性、销售终端客户量的真实性、销售奖励是否落实到位等,同时说明原告并没有为了扩大销售业务,积极与销售终端客户联系方面进行相应的市场投入;且销售目标的制定中销售终端客户并没有参与,也无法体现销售终端客户的真实意思,导致合作协议流于形式;给被告的销售策略、市场投放以及现有的销售网点铺设造成间接损失和困扰,最终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自述从经销商到销售代表、销售主管、甚至销售经理从上到下都存在这种串通造假的代签行为,显然完全符合员工手册中第18项、39项所规定的的情形,因此,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得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不存在根本性瑕疵。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予以审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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