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冯金秀、刘书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冯金秀,刘书芹,刘志刚,刘书燕,刘月林,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洛村。法定代表人:刘瑞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秀,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芹,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燕,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江路6号(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福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与冯金秀、刘书芹、刘志刚、刘书燕、刘月林、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2日,刘福平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第三人的临漳县临邺大道五标沥青面层摊铺工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提供合格的沥青拌合料成品,并负责自己组织施工。)上铺设公路油面,原告和刘福平未订立劳动合同,但约定刘福平的日工资为每天80元。2014年11月29日,刘福平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刘福平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向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福平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5)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福平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判决与刘福平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冯金秀系死者刘福平妻子、其他被告系死者刘福平子女,刘福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平给原告提供劳动,工作内容为铺设公路油面,原告每日向刘福平支付工资80元,原告和刘福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刘福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临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2015)01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已将临漳县临邺大道五标沥青面层摊铺工程承发包给原告,原告亦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主张刘福平和第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福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在5标段内,5标段是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我方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第5条5项约定“因甲方(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一切交通及其他安全事故均由甲方承担”,为此,刘福平应当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金秀、刘书芹、刘志刚、刘书燕、刘月林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福平给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工作内容为铺设公路油面,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向刘福平支付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刘福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则刘福平应当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表述有误,应确认刘福平与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2014年11月29日刘福平与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翔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武运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