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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31号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江北路171-17、16号206室。法定代表人费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雷飞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骏、朱佳祥,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雷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为被告华东地区部分门店配送安佳牛奶系列产品直至2015年1月,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回款,原告于2015年2月起暂停发货,截至目前被告共结欠货款44215.72元。另外,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发生各种无凭据退货扣款,合计15675.38元。就该笔扣款,原告从未确认,且被告未实际退货并拒收相应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该款。自2014年7月起原告还为被告华东区门店配送多美滋系列产品直至2015年6月结束。被告未付款557680.22元,原告已对账未开票-446572.24元,被被告暂扣押金额为13348.1元以及原告从未确认、被告也未实际退货且拒收相应发票的无凭据退货扣款16820.8元。综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41276.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01167.9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446572.24元的红字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从2014年账期到2015年账期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签订的推广服务协议书的服务费和扣除已支付货款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起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厂编的业务(027813和034541),027813厂编所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都是2014年的《买卖合同》,034541厂编所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都是2015年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027813厂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034541厂编)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时,针对027813厂编双方签订了2014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3%、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不退货奖励0.5%、月结30天等内容;针对034541厂编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2%、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促销管理费2月为500元/店、3月为800元/店、商品展示费2月、3月各为125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5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维护费3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3000元/店、快报印刷/宣传费1000元/店/图/期、月结30天等内容。两份协议均注明各项费用为含税金额。本院另查明,厂编027813项下所属账期自2014年1月10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5年1月25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353589.98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被告支付上述账期的货款为307610.7元。原告就对账部分的货物已按照对账系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厂编034541项下所属账期自2015年1月10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5年5月10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2465410.29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两者相抵退货多出送货446572.24。被告支付上述账期的货款为1368069.09元。原告就对账部分的货物已按照对账系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退货未办理退票手续。原告的货物共送至被告62家门店销售。此外,该厂编项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邮报,共涉及原告商品九个宣传图片,涉及门店76家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订单明细,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和付款清单、邮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027813厂编项下的账期为2014年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034541厂编项下账期为2015年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当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最后一份合同的当年1月1日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时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不退货奖励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确需被告补货、上柜,故商品展示费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器材更新维护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快报印刷/宣传费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亦为原告商品进行宣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与器材更新维护费性质相同,本院不予支持。而促销管理费因被告未能举证除快报宣传外还为原告提供了促销的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厂编027813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不退货奖励为15911.55元[353589.98元×(3%+0.5%+0.5%+0.5%)];厂编034541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60565.15元[(2465410.29元-446572.24元)×(2%+0.5%+0.5%)]、商品展示费为155000元[(1250元+1250元)×62家]、器材更新维护费为77500元(3000元÷12月×5月×62家)、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77500元(3000元÷12月×5月×62家)、快报印刷/宣传费为202000元[1000元×(7图×10家+2图×66家)],故厂编034541项下的各项扣款合计572565.15元(60565.15元+155000元+77500元+77500元+202000元)。综上,厂编027813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67.73元(353589.98元-15911.55元-307610.7元);厂编034541项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203.81元(2465410.29元-446572.24元-572565.15元-1368069.09元),两个厂编共计欠款108271.54元(30067.73元+78203.81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应就未对账退货与送货的差额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271.54元,并以30067.7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以7820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无锡市吉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