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正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胡文正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正,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龙旅行社)因与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假日国旅)、胡文正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朱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与2013年4月期间,胡文正以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名义与北京金龙旅行社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由胡文正在张家界组织旅行团发往北京,北京金龙旅行社进行接待,经结算,2013年4月23日胡文正向北京金龙旅行社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湖南张家界假日国旅胡文正430802198204227518欠北京金龙旅行社郭伟110105198310290832团款132000.00元整,¥拾叁万贰仟元整,自2012年至2013年4.23日由湖南张家界市假日国旅发来,北京金龙旅行社负责接待来京旅客,在接待中无投诉、无质量问题,欠款清楚,截止到2013.4.23日,湖南张家界假日国旅共欠款132000元¥拾叁万贰仟圆整,此欠款为最终确认。张家界假日国旅每月还款16500元给金龙郭伟,湖南张家界假日国旅于2013年12.31日前无条件给北京金龙郭伟结清132000.00元﹤拾叁万贰仟圆﹥团款”。欠条有胡文正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了伪造的张家界假日国旅组团部的公章,后北京金龙旅行社多次要求胡文正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均遭到胡文正的拒绝。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案外人李泽刚(乙方)与张家界市大旺角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泽刚租赁旺角佳园第九栋903号门面,建筑面积为154.49平方米,后李泽刚将该门面转租给张家界假日国旅。2013年1月1日,李泽刚(甲方)与胡文正(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张家界旺角佳园门面张家界假日国旅一楼卡座两个,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期满可以续签。......三、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只能从事的合法的经营业务,所从事的业务产生的债务纠纷,安全事故与假日国旅及甲方毫无关系。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指定的管理制度。若乙方不能履行此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庭审中,张家界假日国旅否认胡文正系其员工的身份,也从未与北京金龙旅行社有业务往来,胡文正也承认系冒用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的业务往来。胡文正认可尚欠北京金龙旅行社团款未付清,但是对具体数额存在异议。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家界假日国旅是否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胡文正承认其是借用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张家界假日国旅也否认其是公司员工的身份,且胡文正与张家界假日国旅也不是租赁关系,胡文正从案外人李泽刚手中租用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办公点的一楼卡座,而并不是张家界假日国旅办公室。同时,北京金龙旅行社未和张家界假日国旅签订任何的合作合同,无任何往来账目,亦不能证明所有的业务均是直接与张家界假日国旅发生,从庭审来看,北京金龙旅行社均是和胡文正进行业务往来和结算,无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综上,胡文正是假借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名义,张家界假日国旅并未从中收益,故北京金龙旅行社要求张家界假日国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文正在与北京金龙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下欠北京金龙旅行社旅游团款132000元,事实清楚,有胡文正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了计划,但胡文正对下欠款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文正抗辩该欠条系北京金龙旅行社胁迫其书写,但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系胁迫所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胡文正在庭审中认可了确实下欠北京金龙旅行社的团款未付清的事实,只是对下欠的团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胡文正并未对异议数额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现北京金龙旅行社要求胡文正承担责任,并要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胡文正给付下欠原告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团款132000元,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金龙旅行社不服,以原判认定北京金龙旅行社与张家界假日国旅没有业务往来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13.2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家界假日国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文正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家界假日国旅是否对胡文正立据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系胡文正与北京金龙旅行社发生的旅游业务往来,双方在旅游业务往来中,胡文正多次下欠北京金龙旅行社的旅游团款,张家界假日国旅对此并不知情。北京金龙旅行社从未与张家界假日国旅签订任何的合作合同,无任何往来账目,亦不能证明所有的业务均是直接与张家界假日国旅发生,北京金龙旅行社也没有向张家界假日国旅催收下欠旅游团款。胡文正向北京金龙旅行社所立的欠条上加盖的“张家界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部”印章是胡文正假冒,与张家界假日国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北京金龙旅行社和胡文正进行的旅游业务往来和结算,既无张家界假日国旅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文正是张家界假日国旅的职员,且胡文正与张家界假日国旅也没有旅游业务关系。胡文正向北京金龙旅行社立据下欠的旅游团款与张家界假日国旅无关联。因此,北京金龙旅行社要求张家界假日国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胡文正在与北京金龙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下欠北京金龙旅行社旅游团款13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做出了计划,但胡文正对下欠款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文正依法应向北京金龙旅行社给付下欠旅游团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北京金龙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