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关七十八诉被告王照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七十八,王照日格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072号原告关七十八,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照日格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关七十八诉被告王照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七十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日格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七十八诉称,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王照日格吐分两次从我处赊购化肥,合计欠款金额为30800元。被告王照日格吐签名、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两枚。分别约定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王照日格吐索要。被告王照日格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照日格吐偿还欠款30800元,支付利息1981元(21000元×0.00585元×11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9800元×0.00585元×11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本利合计327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照日格吐承担。被告王照日格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照日格吐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关七十八处赊购化肥。被告王照日格吐签名、捺印为原告关七十八出具金额分别为21000元、9800元欠据两枚。两笔欠款分别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还款,但对欠款利息未作出约定。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王照日格吐均未予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关七十八向法庭提交证据:出示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21000元、9800元,证明被告王照日格吐赊购化肥未付款的事实。被告王照日格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关七十八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认为,原告关七十八与被告王照日格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七十八要求被告王照日格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七十八要求被告王照日格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照日格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日格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七十八欠款本金合计30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94元(21000元×0.005元×11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9800元×0.005元×11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本利合计32494元;二、驳回原告关七十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王照日格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