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昌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杨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其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志。委托代理人: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北五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湖北五建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称:湖北五建公司系淮北水岸碧桂园项目的承建方,而杨昌志是该项目的责任承包人,为此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后因杨昌志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项目发生多次纠纷,包括2009年12月因与XX的钢材款纠纷,导致湖北五建公司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钢材款及诉讼费共计805401元。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当由杨昌志承担,其也同意赔偿。但杨昌志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以借款并承担利息的形式要求延期支付,经湖北五建公司同意后,由杨昌志和湖北五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了欠条。因杨昌志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杨昌志返还湖北五建公司805401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2、由杨昌志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杨昌志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杨昌志原审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湖北五建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针对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该案开庭审理后,至今未有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北五建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曾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均与本次诉讼相同。湖北五建公司未能提交该诉已经审结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北五建公司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经撤诉,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湖北五建公司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故仅有湖北五建公司撤诉申请书,不能证明前诉已经程序终结。至作出裁决前,湖北五建公司未能提供前诉已经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更未提供该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证据,杨昌志亦称前诉程序未终结。因湖北五建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前诉尚未审结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湖北五建公司称其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不予采信。杨昌志辩称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湖北五建公司的起诉。湖北五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北五建公司确在2010年12月8日针对杨昌志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之后湖北五建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因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未向湖北五建公司送达相应书面民事裁定书。湖北五建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未提出异议;杨昌志收到起诉状副本,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湖北五建公司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湖北五建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不当。2、湖北五建公司本次诉讼,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履行了义务。2010年12月8日提起的诉讼是否撤诉,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相应说明并提供材料,该举证责任不应由湖北五建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杨昌志答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湖北五建公司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的认定正确。湖北五建公司在原审庭审和上诉状中均认可其于2010年12月8日曾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就已经向该院撤诉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及其生效时间的证据,且该案与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均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北五建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正确。2、湖北五建公司应当承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湖北五建公司也表示庭后可以提供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相关材料。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日,湖北五建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其与杨昌志追偿权纠纷一案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作了《谈话笔录》。2015年9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就此出具《说明》称,该院对湖北五建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已于2014年1月2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作结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湖北五建公司诉杨昌志民间借贷纠纷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387号案,存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等情形。但湖北五建公司诉称其已经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1)瑶民一初字第387号案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及该院口头准许其撤诉的《谈话笔录》;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亦出具《说明》称,该院已于2014年1月2日口头裁定准许湖北五建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并作结案处理。故湖北五建公司关于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湖北五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苏 沁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