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廖银与胡洪,向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37号原告廖银,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律师。被告余兴勇,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伟,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涛,男,1985年3月10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洪,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东,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邓承兰,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银与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银及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文东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邓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银诉称:我向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供应了商品,现尚欠20000元货款未支付。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由六被告共同经营,未进行企业登记注册,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给我货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余兴勇辩称:我们六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于2015年12月13日停业。在经营期间,原告等供货商供应货物后,未向原告等人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属实。我们六个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对各自应对外承担的债务份额进行了内部分摊,原告等全体债权人也认可我们对债务的分摊。按照我们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我们各自将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支付给债权人李胜,由李胜去分摊给各债权人,原告等债权人就不再要求我们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我应承担原告等债权人货款债务13514元,已经支付给了债权人李胜。另分摊到我名下属于已退股股东李元强、向洪波应承担债务15484元,原告等债权人同意由他们自己共同分摊承担,不要求我承担,该部分我不再支付。综上,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支付给了另一债权人李胜,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辩称:我应承担原告等债权人货款70785元,已支付给债权人李胜6000元、程海云93**元,余下部分债务愿意分期支付,不同意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涛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33976元,支付给了债权人李胜,由李胜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洪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当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27393元,支付给了债权人李胜的妻子,由李胜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东辩称:我已按照内部分摊份额,将我应当承担的原告等债权人的货款22577元,支付给了债权人李胜,由李胜去分摊给其他债权人,我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亦不应对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承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由六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餐饮企业,未登记注册。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于2015年12月13日停业后,六被告对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等二十余位供货商的货款进行了清算,并登记在一份“7-11月16日账务”表中,其中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文东分别向另一债权人李胜支付货款13514元、6000元、33976元、22577元,被告胡洪向另一债权人李胜之妻支付货款27393元,被告王伟向另一债权人程海云支付货款9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系被告六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餐饮企业,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即六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承担份额的分摊,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辩解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在将分摊份额支付给李胜后,原告等债权人就不再要求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李胜支付的货款,被告亦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涉及原告部分的货款,其可另案追偿。被告余兴勇辩称原告免去其15484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长寿区金喜泰美食娱乐汇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清偿欠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可以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额,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廖银货款20000元,并由六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兴勇、王伟、向涛、胡洪、文东、邓承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星颖1616161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