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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腊香,袁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香,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操宏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张腊香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飞,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腊香、袁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08时05分,张腊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电动自行车,沿怀宁高河镇政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安路交叉口公路加油站路段处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新安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袁小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腊香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27日,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腊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腊香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3654.8元由袁小飞垫付,张腊香自行支付医疗费207.8元。伤情出院诊断:1、右侧髂骨、耻骨支、髋臼、骶骨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腰背部外伤;3、头部外伤。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整,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卧床2月,抬高患肢;2、健骨、活血化瘀、对症药物治疗;3、伤后2月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事发前,张腊香在怀宁县高河镇××土菜馆(营业执照字号××县高河镇徐氏土菜馆,经营者徐玲玲,经营场所高河镇欧陆风情街1516号)从事配菜、洗碗及上菜等工作,工资3000元/月。2015年10月28日,张腊香伤残等级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腊香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皖H×××××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袁小飞,2014年9月1日,袁小飞为其所有的皖H×××××(发动机号1405608558)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因赔偿协商无果,张腊香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915.88元。庭审中,袁小飞对上述垫付医疗费同意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起诉。人保安庆分公司、袁小飞对张腊香主张的误工标准100元/天、护理标准104.36元/天、营养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腊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腊香主张的误工期128天、护理期98天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佐证,予以采信。张腊香主张营养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予减少,酌定张腊香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张腊香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30元,综合考虑张腊香电动自行车已使用的年限,不予支持。人保安庆分公司对张腊香电动自行车定损126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张腊香主张拖车费,及施救费140元,与案件实事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腊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10227.28元=104.36元/天×98天,误工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车损1260元。施救费14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9352.28元。因袁小飞对其所有的皖H×××××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张腊香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腊香损失78652.28元,款汇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张腊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依法减半收取10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883元,张腊香负担589元,袁小飞负担252元。人保安庆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根据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三期标准建议误工期按照9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60天计算;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腊香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小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正确,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根据张腊香的伤情,以及住院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主张,认定张腊香的误工期为128天,护理期为98天,并据此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分公司虽称应根据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三期”标准确定误工期和护理期,但其一审期间未提交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其自行对照伤情所建议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时长,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的范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内容。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