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大红与左洪刚、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红,左洪刚,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大红,女,1969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左洪刚,男,197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盛源南路。法定代表人廖谨青。委托代理人李喜林、尹庆国,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310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综合大楼二楼。负责人杨文波。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大红与被告左洪刚、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02日12时14分,在杭瑞高速公路464KM+945KM处(九江往景德镇方向,江西省湖口县境内),被告左洪刚驾驶的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随时,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等候放行的由驾驶人丁震宇驾驶的辽B×××××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王大红等多人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必要时手术清除,医疗费用按医嘱酌定(原告将保留该诉权)。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另查,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系长途湖口分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综上,被告左洪刚和长途湖口分公司共同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要求判令被告左洪刚、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赔偿原告163897.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其垫付的107038.51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只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原告王大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左洪刚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两份,拟证明杨金内系王大红的母亲,需要其赡养;杨金内育有三子女。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相关支出情况。《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必要时手术清除,医疗费用按医嘱酌定(原告将保留该诉权)。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左洪刚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038.51元,并自愿承担643.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2日12时14分,在杭瑞高速公路464KM+945KM处(九江往景德镇方向,江西省湖口县境内),被告左洪刚驾驶的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等候放行的由驾驶人丁震宇驾驶的辽B×××××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王大红(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左洪刚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红及其他案外人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王大红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11091.23元(原告支付4052.72元、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支付107038.51元)。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必要时手术清除,医疗费用按医嘱酌定(原告将保留该诉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为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每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2、每次事故每座财产、费用类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3、本保险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详见《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之附件1: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1、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2、旅客因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第十八条约定: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具体如下:…9级:6000元。《2015-2017年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之附件1:附加条款第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也负责赔偿。再查,被告左洪刚系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的工作人员,司职驾驶员。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医疗费用643.69元。还查,王大红之母杨金内生于1935年10月01日,育有三子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及相关证据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16091.23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680元(70天×24元/天)、误工费19350元(150天×129元/天,按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0530元(90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109727.20元(含被抚养人杨金内赡养费2767.60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266178.43元。被告左洪刚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的名义为赣G×××××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对原告承担的266178.43元的赔付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5034.74元(扣除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人民币500元及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自愿承担医疗费用643.69元)。鉴于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107038.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59139.92元、给付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105894.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大红159139.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还付被告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105894.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王大红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杨荣贵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