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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与马小玉、王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马小玉,王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57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住天津市南开区科研东路7号(白堤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晏洪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玉。被告王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与被告马小玉、王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小玉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528751.05元(该数额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如被告马小玉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对被告马小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里4门416-418房屋及被告王瑀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54-5-1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小玉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相应的抵押人;被告王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小玉、王瑀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律师费45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79.5元,由被告马小玉、王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马小玉、王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执行员  朱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