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细军、刘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欧阳细军,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该公司董事长。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细军。被告刘嘉。被告阳秋光。被告:刘絮才。被告邹美兰。委托代理人阳亮。被告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尚都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阳亮。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阳细军、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欧阳细军、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的特别授权阳亮、被告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细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欧阳细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欧阳细军按月付息,如被告欧阳细军到期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加收100%的罚息或复息。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与被告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了保证担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阳细军了200万元,但被告欧阳细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与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欧阳细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与被告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借款合同;4、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保证合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只是鉴于自己的还款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欧阳细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关系明确、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细军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欧阳细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但原告主张的罚息或复息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涉案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1日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欧阳细军、刘嘉、阳秋光、刘絮才、邹美兰、湖南松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