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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2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振世五金武进塑胶(镇江)有限公司设备维修科科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贸市场附近时,先后碰撞了停于路边的苏L×××××、苏L×××××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纪某、梅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纪某、梅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纪某、梅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