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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世英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何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英。委托代理人王增松,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1013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鸿坤,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何杨。上诉人罗世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一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罗世英提供证据:1、《2014年3月2日美树阳光20#、21#楼砖款结算》一张,载明:“美树阳光20#、21#楼砖款费用共计:6200765元,已付款:共计6103765元,剩余未付款:97000元。”后附何杨及罗世英签名与日期。何杨辩称时间太久,已记不清该结算单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广建一公司辩称何杨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签名不予认可;2、银行流水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11月1日,广建一公司转账存入罗世英账户90540.33元,2014年1月29日,广建一公司转账存入罗世英账户186691.62元。罗世英称这两笔款项是广建一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还有部分货款是现金支付,证明其与广建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建一公司辩称货款已结清。另查明,罗世英与广建一公司、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以及何杨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罗世英认为广建一公司欠其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罗世英称广建一公司在其处购买了价值6200765元的墙体材料,尚欠货款97000元未付。其仅能提供一份写有“何杨”签名的结算单,但未能提供“何杨”系广建一公司授权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有相关买卖合同和材料进场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结算单系广建一公司出具。其次,罗世英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广建一公司曾向其打过两次款,仅能证明广建一公司与其确曾有买卖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罗世英负担。原判宣判后,罗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买卖关系,而何杨亦认可受聘于被上诉人设置的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其所签字的结算不是个人行为,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的客观真实性。另何杨亦未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这也足以证明二被告必有其一或二者均应对结算单承担法律责任,原判理应确认二被告或其中之一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再者,一审庭审后根据要求向法庭提交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和收到上诉人材料的运输记录凭证,但原判却拒收并据此判决,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建一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完货款,何杨出具的结算书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何杨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2、关于程序问题,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逾期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诉人逾期举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何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罗世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发运单(41张),该发运单是向美树阳光21号工地供货,工地的人员签字接收,证明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3月之间,罗世英曾向广建一公司承建的20号和21号工程运送建筑材料轻质砖。王达才是被上诉人工地上的工人。被上诉人广建一公司经质证认为,20号、21号工程是广建一公司承建,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保管的证据,且王达才与广建一公司没有关联,不是广建一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书,证明开始是以贵阳小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公司)与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签订购买轻质砖的合同,罗世英是小山公司代理人,合同约定对方指定王达才为收货人,后来罗世英自己发货,自己收款。广建一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认可合同公章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第三组证据:证人王天祥的证言,证明罗世英叫王天祥向美树阳光20号、21号工地运输轻质砖,每次运输都是王达才收货并在产品发运单上签字的事实。广建一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说明其向王达才送过货,且送了多少货不清楚,王达才不是广建一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广建一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其与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建一公司承建案涉美树阳光20号、21号楼的同事,还承建了其他公司的项目。上诉人罗世英经质证,对广建一公司与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的确是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对广建一公司与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广建一公司(承包人)与贵州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美树阳光17、20、21号楼住宅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广建一公司承建,合同工期720天,开工时间2010年6月20日。2011年10月18日,小山公司(乙方)与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小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起向美树阳光北区20号、21号楼提供轻质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王达才。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石正烔签字,乙方处有贵阳小山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罗世英签字。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罗世英通过王天祥等驾驶员向美树阳光工地运送轻质砖,王达才在产品发运单收货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日,广建一公司向罗世英账户转入货款90540.33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罗世英账户转入货款186691.62元。《美树阳光20#、21#楼砖款结算》载明:美树阳光20#、21#楼砖款费用共计6200765元。已付款共计6103765元,剩余未付款97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何杨,乙方:罗世英2014年3月2日。何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胡云友是美树阳光经理部的老板,其是胡云友的员工。广建一公司认可曾向罗世英购买过轻质砖,且货款已经付清,但未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购买了多少砖,产生多少货款的相关证据。罗世英在一审曾撤回向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罗世英虽未与广建一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罗世英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向广建一公司承建的20号、21号工地供货,广建一公司向罗世英付款的行为也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杨系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的员工,其与罗世英的结算行为应为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的行为,而广建一公司美树阳光项目经理部系广建一公司的内部部门,其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广建一公司承担。因此,罗世英依据结算单请求广建一公司支付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建一公司辩称其与罗世英之间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已结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建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何杨与罗世英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罗世英请求何杨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世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世英货款97000元;三、驳回罗世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共计3339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罗世英预交,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罗世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