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命群与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命群,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610号原告周命群,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正兰,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住所地宁乡县喻家坳乡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廖正兰,系该煤矿负责人。原告周命群诉被告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命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从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用房屋作抵押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和向亲朋好友转借,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391450元。被告给原告也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截止到2015年端午节,被告分两次共偿还现金20000元,以煤抵款12000元,合计3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大部分是原告在亲戚朋友处转借和在银行贷款所得,现在原告自己也身陷债务危机之中。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5945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命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廖正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和2675000元;证据4、被告廖正兰银行5000000元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廖正兰以此存款依据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证据5、被告廖正兰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证据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中的900000元来自田冰,田冰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证据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17日以自己的房产在中国邮政银行贷款700000元的事实,该笔贷款也是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之一;证据8、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廖正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命群经朋友介绍和被告廖正兰相识,被告因做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4月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和向亲戚朋友转借后将资金转借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廖正兰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命群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465000.00元),此款不计算利息款。借款人:廖正兰,2015年3月12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命群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伍仟元整(¥2675000.00元),月利息2分。此款从2013年元月份到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人:廖正兰,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另有折抵煤款12000元,合计32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3108000元(465000元+2675000元-32000元=310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正兰向原告周命群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出借资金,被告廖正兰理应在借款到期时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正兰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2675000元这笔借款约定的2%月利率(年利率24%)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对该笔2675000元借款的约定利率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依据原告诉求为2015年3月12日。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命群借款本金共计3108000元;二、被告廖正兰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命群支付借款本金为2675000元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6元,由被告廖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