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武,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忠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献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徐忠武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长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忠武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被上诉人长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磊、王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建材公司一审诉称:其向徐忠武销售烧结砖,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其共向徐忠武销售砖价值为3534759元,徐忠武也多次付款。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2014年5月1日,徐忠武向其出具欠条,明确2014年4月30日前共欠200#烧结砖款五十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元月还清。但徐忠武并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7月15日,徐忠武又向其出具兼有欠条性质的收条一份,明确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共发货(200#烧结砖)825580块,每块0.93元,已付50万元,尚欠267789元。综上,徐忠武共欠其砖款合计767789元。请求:判令徐忠武偿还货款759531.81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付款之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徐忠武一审答辩称:长安建材公司起诉的砖款中,灵璧县通力商贸公司已代其支付了55万元;其已支付340万元,尚欠长安建材公司货款134759元。一审法院认定:长安建材公司系从事烧结砖的生产、销售企业。长安建材公司将烧结砖销售给徐忠武,徐忠武再销售给市场客户。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长安建材公司共向徐忠武销售砖价值3534759元。徐忠武通过自己账户或用砖客户多次直接向长安建材公司汇款。后双方经清算,徐忠武于2014年5月1日给长安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长安建材公司20#砖款5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1月还清。该欠条出具后,徐忠武仍从长安建材公司处购买烧结砖,并于2014年7月15日给长安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总发20#砖825580块,单价0.93元,合计767789元,已付50万元。徐忠武出具上述欠条和收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长安建材公司。庭审中长安建材公司自认应从徐忠武上述欠款中扣除8257.19元,徐忠武至今尚欠长安建材公司货款75953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忠武自长安建材公司购买烧结砖,双方已对发生业务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徐忠武向长安建材公司出具相应的欠据和收条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徐忠武辩称已给付长安建材公司货款340万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长安建材公司要求徐忠武给付欠款759531.81元,予以确认。徐忠武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长安建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货款逾期给付的利息。长安建材公司请求徐忠武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徐忠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安建材公司烧结砖货款75953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徐忠武承担。徐忠武上诉称:其是代表长安建材公司与购货人签订合同、结算,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货人是灵璧县通利商贸公司、灵璧县状元小区等单位;其所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仅是其与长安建材公司内部结算的凭据。综上,长安建材公司起诉其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安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安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与徐忠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向徐忠武支付过报酬,且徐忠武在一审中已承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徐忠武二审提供两份供货协议、一份催款申请和一份要款申请,欲证明其是代表长安建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长安建材公司曾向客户直接催款。长安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供货协议、催款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徐忠武在交易过程中,为取得客户信任曾以长安建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供货协议只是框架协议,是徐忠武为获取销售差额利润与客户签订的,双方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要款申请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供货协议虽然反映系徐忠武代表长安建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但徐忠武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向长安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徐忠武、长安建材公司所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忠武向长安建材公司购买烧结砖后,已向长安建材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徐忠武除对长安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提出质疑外,对长安建材公司诉称的双方存在买卖烧结砖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欠条、收条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关系的凭据。案已查明,徐忠武于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长安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中,明确认可收到长安建材公司发送的烧结砖数量及欠长安建材公司烧结砖货款的事实。徐忠武与长安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徐忠武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长安建材公司起诉其主体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8元,由徐忠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