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图布新白音等诉邬广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格吉乐图,白音同拉嘎,布和巴特尔,图门白音,乌力吉,敖特根白音,才音宝音,孟特,哈斯同拉嘎,那木斯来,嘎拉仓白音,宝音套格套,敖特根,同拉嘎,哈斯达来,布仁都仍,萨仁同拉嘎,图布新白音,贺什格宝音,达力斯仍,巴雅尔,乌力吉都古仍,灵吉,拉给郎萨,苏日和木扎苏,巴达日呼,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委员会,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一组,邬广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710号原告德格吉乐图,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白音同拉嘎,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布和巴特尔,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图门白音,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力吉,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敖特根白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才音宝音,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孟特,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哈斯同拉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那木斯来,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嘎拉仓白音,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宝音套格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敖特根,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同拉嘎,男,1958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哈斯达来,男,1972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布仁都仍,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萨仁同拉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图布新白音,男,1967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贺什格宝音,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达力斯仍,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雅尔,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乌力吉都古仍,男,1956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灵吉,女,196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拉给郎萨,男,195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苏日和木扎苏,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达日呼,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哈斯同拉嘎,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布仁都仍,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法定代表人乌日套格套,系主任。被告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一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组。负责人斯日古楞,系组长。被告邬广平,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格吉乐图等26户牧民与被告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宝音代嘎查)、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新苏莫苏木宝音代嘎查一组(以下简称为:宝音代嘎查一组)、邬广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格吉乐图等26户牧民的诉讼代表人哈斯同拉嘎、布仁都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告宝音代嘎查、宝音代嘎查一组、邬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音代嘎查委员会、宝音代嘎查一组与被告邬广平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在宝音代嘎查是原宝音代嘎查和布日敦嘎查合并后于2004年组建的,原宝音代嘎查有四个村民组,一组是新苏莫政府所在地南,二组在新苏莫苏木境内南沙边,三组与白音文都嘎查相邻,四组在新苏莫政府所在地西南,原告是宝音代嘎查四组村民,2004年原宝音代嘎查与布日敦嘎查合并后,原宝音代嘎查一组和四组合并成一组。1997年原宝音代嘎查委员会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将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牧民,涉案的土地在宝音代嘎查境内南干渠南侧,地名为八分地南甸子,当分到南甸子时,原宝音代嘎查委员会将田间路西边的土地分给了原四组的35户牧民,分地时候抓阄的方式由东向西按照好地和次地分配,好地每口人按宽2.65米分配,次等地按照每口人1.5米分配,每口人共计分得2亩,这些土地已经登记在牧民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饲料基地一栏内,承包后种植了水稻,因此原告方与发包方建立了家庭承包合同关系,依法获得了三十年不变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由于35户牧民中有28户牧民承包地上的五眼机电井没有拉上电,而南干渠的河水不能及时供应稻田用水,于是28户牧民协商架设输电线路,当时与被告邬广平协商,由邬广平给拉电,用拉电的费用抵顶承包费,28户牧民拿出分得的一半土地承包给邬广平,也就是将牧户全部承包地的一半分给被告邬广平。双方签订合同后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亩30元。原告以为与被告邬广平的合同2014年12月30日到期。在2015年春耕时候发现被告邬广平将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李占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占元将部分牧民起诉到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发包方为宝音代嘎查一组,承包方为被告邬广平的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此合同期限比原合同多了三年。原告认为被告邬广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延长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侵犯了原告方的物权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邬广平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被告宝音代嘎查辩称,村民找过嘎查进行调解,当时嘎查也没有参与此事。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辩称,牧民承包给邬广平是10年并不是13年,所以13年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邬广平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答辩人是和宝音代嘎查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该土地发包方是宝音代嘎查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中97亩土地是宝音代嘎查一组整体发包给答辩人经营使用的,与原告无关联性。二、2004年宝音代嘎查一组组长找答辩人协商将97亩土地承包给答辩人,承包费每年30元,由答辩人给拉电电井配套工程,答辩人与一组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最后结算,完工后计算了,造价41350.00元。答辩人没有擅自延长承包合同,而是原告用97亩土地13年承包费来抵顶被告电力的资金。原告是本案的受益人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本合同是以物易物附条件的合同,原告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被告邬广平为原告投资低压设备和六眼机井配套设备款,原告97亩土地13年土地承包费,合计40740.00元,抵顶被告为原告投资电力设备款41350.00元。被告在该土地承包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合同订立之日前超过一年的或者未超过一年承包方以实际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26户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邬广平持有的2008年3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方分得家庭承包土地,村民组无权发包,也没有经过原告方的同意,一组没有权利将涉案的土地发包。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2005年1月份原告方同意把土地承包给被告邬广平,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里面的2017年12月30日是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所以多三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合同内容没有配六眼井。到不了4135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没啥说的,当时的情况嘎查不知道。被告宝音代一组质证认为,没啥说的,原告说的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当时召开了小组会议了,一组发包前召开了小组会议,当时也提交了会议记录,说明同意将土地发包。被告投资了变压器台架,低压线路,六眼井配电,所以说有效合同。2、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本,主要证明原告方1997年分得了承包草场,涉案土地在籽料基地的栏里。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97年的承包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97亩是水稻地,不是籽料基地,97亩土地是原告同意承包的。3、28户牧民的签字表,主要证明2004年10月28日包括原告方在内的28户牧民同意将8分地南召土地同意往外承包10年,主要是为了该地架设输电线路,承包费每亩30元。同时证明对涉案土地原告方有独立的处分权利,村民组及村委会没有权利往外发包,是各户同意把土地往外承包的签字表。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足以证明涉案97亩土地是28户同意让村委会对外发包用拉电机井配套的,与原告没有个人关系。4、1997年4月20日,宝音代嘎查分给牧民土地的亩数及草图,来源是属于嘎查委员。属于合法分得土地的亩数。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乌力吉都扔是个人出具的,属于不合法,乌力吉都扔是本案的原告,所以无效证据。5、证明,主要证明,一、牧民分得的土地的亩数及经过。二、28户牧民承包给邬广平的土地亩数及期限。三、被告邬广平持有的2008年3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原告方同意,村民组和嘎查委员会没有权利往外发包。证明,涉案土地登记草牧场证里的饲料基地栏里面。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有越权,代表不了28户牧民的意图。多出3年的是错误的,属于假证。经营管理站没有权利阻止往外承包土地的事情。2004年12月30日没有任何人签订合同。6、涉案土地的记录,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面积及人口数。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没啥说的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没啥说的。与本案无关。7、扎木苏与乌日根的证言,扎木苏、乌日根证明不是代表,也不是组长,是个人名义签的合同。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证人说的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乌日根和扎木苏的证明无效,应该证人出庭,内容不属实,2008年扎木苏是一组组长并且牧民授权他对外发包土地。8、乌力吉仓的证明,证明当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因为有急事盖了公章。而且宝音代嘎查名义发包的。对此证据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我们不知道,本人应该知道。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乌力吉仓是嘎查达,因为盖章已经是生效了,空白合同上盖章是虚假的。被告宝音代嘎查、宝音代嘎查一组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邬广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证明宝音代嘎查一组将97亩土地承包给邬广平。2、证明嘎查一组13年的承包费抵顶拉电等设备款。3、村民小组同意让当时组长扎木苏向外发包97亩土地。4、合同13年是真实的现已履行10年,10年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未经28户牧户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被告为期10年的合同,这份合同已经成立,关于期限13年的合同是新的要约,但是新的要约没有经过各户的同意。村民组不具有发包的权利,所以无效合同。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扎木苏代表不了每户,所以无效合同。2、申请证人扎木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一开始是商量承包给邬广平十年,但后因拉电承包费不够所以合同延长了三年,但在合同书上签字是我代表我个人签字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被告宝音代嘎查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质证认为,属实。被告邬广平质证认为,属实。合同是他签字的,而且拉电钱不够延长三年是属实,乌日根是当过组长。不属实是代表个人签字的事不属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包括原告28户牧民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证据3能够证明宝音代嘎查一组的28户牧民与被告邬广平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的事实,证据5属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据。以上证据均属有效证据。证据7、8被告不认可并且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属无效证据。被告证据1、2能够证明2008年3月25日因被告邬广平在涉案土地上拉电配套投入的资金多出承包费(用承包费抵顶拉电费用)而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与被告邬广平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比原合同延长三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邬广平的反驳主张成立,即延长3年承包期限的内容无效。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份,宝音代嘎查一组的28户牧民找被告邬广平协商将位于八分地南甸子的9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邬广平(其中原告26户牧民有87.9亩),承包费每年30元/亩,承包期限为10年,共计29100.00元。被告邬广平用此承包费给28户牧民涉案土地上拉电电井配套工程。协商一致后,2005年春被告邬广平开始施工,将承包费花完,由于钱不够大约三眼井没有配套,后组长更换,2006年时任组长发现还有几眼井没有拉配套,有部分村民不能浇地,新组长与被告邬广平协商后将剩下的几眼井也拉电配套,最后结算,2008年3月一组组长扎木苏和先任组长乌日根找被告邬广平再次协商,用宝音代嘎查一组的包括原告28户牧民涉案97亩土地延长三年,每亩承包费40元/年,合计11640.00元,抵顶被告邬广平拉电配套全部款项,二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13年。比原来的合同延长了三年。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擅自延长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与被告邬广平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延长3年的部分无效。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淮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庭审来看涉案土地属包括原告28户牧民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另外,被告邬广平证人时任组长扎木苏出庭作证开始承包时承包期限为10年。但在施工时费用多出承包费延长了位于八分地南甸子涉案土地承包期三年。此行为并未得到包括原告26户牧民的同意。经时任组长及先任组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延长的三年部分属对28户牧民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与被告邬广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延长3年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广平辩称,合同是被告邬广平与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签订的,原告主体不合格及在承包费不够施工费的情况下延长的属合法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08年3月25日被告宝音代嘎查一组与被告邬广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87.9亩土地延长3年的内容无效,即承包期限超出10年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邬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