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延强与陈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强,陈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字第93号原告魏延强,男,生于1989年1月16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鹏(陈鹏),男,生于1988年10月17日,住磁县。原告魏延强诉被告陈鹏鹏(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鹏(陈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同学,被告在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还了1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下欠的14万元给原告打了借条。由于平时同学都称被告为陈鹏,所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陈鹏,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经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的1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延强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陈鹏2014年12月27号”。该借据上注明有被告的身份证号。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虽然借据上的借款人为陈鹏,但借据上注明的身份证号证实陈鹏和被告为一人。被告未应诉和答辩,应视为对借原告款的事实的默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延军审判员 杜世霞审判员 王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