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良义与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义,筠连县林业局,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罗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良义,男,1947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陈远强(陈良义之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筠连县林业局。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饶永,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局长。一审第三人罗忠彬,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陈良义因诉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及筠连县林业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罗忠彬系筠连县沐爱镇峨坪村9组村民。2014年9月,第三人罗忠彬购买了沐爱镇石林村4组村民周光英小地名“大廋地”的站树20多株。第三人罗忠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其中除砍伐购买周光英林地的林木外,还砍伐了与周光英林地相邻的陈良义林地的林木。后经他人提醒,第三人罗忠彬便主动上门找到陈良义,并就砍伐林木的事情告知陈良义,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良义之子陈远绪于2014年10月4日向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经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现场勘验检查、拍照、伐桩检尺,并请有资质的人员对被砍伐的林木进行立木蓄积计算。认定第三人罗忠彬砍伐周光英林地站树6株,立木蓄积2.1977m3,折合原木材积1.3186m3,误砍陈良义林地的站树12株,其中红椿5株、花秋1株,立木蓄积1.5013m3,折合原木材积0.9007m3,杉木6株,立木蓄积1.3748m3,折合原木材积0.9761m3,综合原木材积3.1954m3。2014年10月16日,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忠彬滥伐林木18株,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罗忠彬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五倍的树木,即:18株×5(倍)=90株;2、处以木材价值三倍的罚款,即:3.1954m3×400元/m3=1278.16元×3(倍)=3834.48元。陈良义不服处罚决定,向筠连县林业局提出行政复议,筠连县林业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筠林复决(2015)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良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依法调查;2、由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筠连县林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罗忠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其根据陈良义举报第三人盗伐其承包林地范围内林木,进行了立案、调查、勘验、检查,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第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雇人砍伐自己购买他人林木中,又砍伐陈良义林地林木的行为,已涉嫌滥伐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之规定,第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良义认为行政处罚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有重罪轻处的故意嫌疑,请求法院撤销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及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筠连县林业局作出的筠林复决(2015)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陈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良义负担。陈良义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第三人罗忠彬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明知不是自己的林木雇人进行大肆砍伐倒卖,其行为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并将违法所得(非法卖掉)据为己有,符合盗伐林木罪界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定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以盗伐林木罪进行处罚,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进行处罚。第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砍伐林木“数量较大”,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追查第三人卖掉林木去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故上诉请求:1、撤销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局依《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3、撤销被上诉人筠连县林业局作出的筠林复决(2015)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定性罗忠彬涉案行为构成滥发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罗忠彬购买了位于筠连县沐爱镇石林村四组周光英站树共计20余株,购买后,罗忠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进行砍伐。砍伐中,经村民郑大齐提示后认为自己可能错砍了陈良义的树木,罗忠彬遂主动上门告知陈良义砍错木头一事及协商赔偿,因双方进行协商赔偿未果,上诉人的儿子陈远绪遂到森林公安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释义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第三条、第五条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解释,罗忠彬主观上虽无非法占有他人树木及擅自砍伐他人树木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砍伐自己购买的红椿、杉木,但实施采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砍的18株树木均属滥伐的林木。因罗忠彬滥伐林木数量远未达到我省滥伐林木刑事立案标准,故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将该案立为林业行政案件。二、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对罗忠彬作出的筠森公罚(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接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处理,并组织双方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根据《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滥伐林木的相关规定,以筠森公罚(2014)第19号责令罗忠彬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综上,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良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筠连县林业局答辩称:一、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二、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对罗忠彬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定性罗忠彬涉案行为构成滥伐林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释义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第三条、第五条关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解释,罗忠彬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根据四川省森林厅、四川省公安厅川林发(2005)74号文件规定,罗忠彬滥伐林木远未达到我省滥伐林木刑事立案标准,故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将该案立为林业行政案件。三、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对罗忠彬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被上诉人筠连县林业局作出的筠林复决(2015)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罗忠彬在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接报案后,查明第三人罗忠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购买他人林木时,误砍了上诉人陈良义林木的事实存在。第三人砍伐立木原木材积为3.1954m3。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第三人砍伐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森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砍对第三人作出的筠森公罚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筠连县林业局作出的筠林复决(2015)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良义请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第三人罗忠彬的刑事责任,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陈良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