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卫平胜与魏涛、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胜,魏涛,李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125号原告:卫平胜,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魏涛,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淼,女,汉族,1983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卫平胜诉被告魏涛、被告李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涛、被告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平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涛、被告李淼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手机短信,证明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发信息给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魏涛、被告李淼对以上证据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卫平胜与被告魏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魏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查明,被告魏涛、被告李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涛、李淼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涛、被告李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卫平胜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涛、被告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