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永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2389号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1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青赟,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委托代理人杨尹,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书琴,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永生,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任职秩序维护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无视企业劳动纪律,在上级主管对其进行纠正、批评过程中,被告态度消极,不能正视错误,对主管进行言语攻击,并产生肢体冲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18条第6款、《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第4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予以辞退处理。上述制度是原告依法制定并告知被告,被告也了解认可,故原告依据相关制度辞退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有误,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2000元。2016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00元、2015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807.41元,并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终局仲裁裁决,不享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姚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