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198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晓龙瀑饭店附近,因车辆剐蹭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李×1将被害人刘×面部、胸部打伤,并将被害人刘×摔倒在排水沟,造成被害人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8肋),左侧血气胸。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1于2016年3月4日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1于2015年10月3日明知刘洺锋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1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且获得其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