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春林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23El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松柏公路径贝公交站台伺机抢劫路人的财物,当看见被害人范某一人独自行走时,刘某某便靠上前用刀顶着范某的肚子,并对其说不要反抗否则杀了你,我是要钱的,用刀押着范某到400米开外的一个偏辟草丛中,于是刘某某威逼范某从钱包里拿出100元人民币,刘某某抢得100元之后,持刀用语言逼迫范某将衣服内裤除下,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与范某发生性行为,并威胁其不准报警,范某趁刘某某不备时逃离现场。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5月12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并无持刀顶住被害人的肚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El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松柏公路径贝公交站台伺机抢劫路人的财物,当看见被害人范某一人独自行走时,刘某某便亮出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接着,用刀押着范某到400米开外的一个偏辟草丛中,于是刘某某威逼范某从钱包里拿出100元人民币,刘某某抢得100元之后,持刀用语言逼迫范某将衣服内裤除下,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与范某发生性行为,强奸后,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还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对被害人拍了裸照和视频,后因画面模糊删除。过程中,被害人假意和被告人聊天,趁后者不备跑向人行道呼救,被告人意图将被害人拉回,此时有一名老者听到呼救声走了过来,被告人见势不妙逃离。被害人就近报警。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5月12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本院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威胁他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拍裸照、视频意图威胁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