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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城”志成中学”门口路段时,将因前次交通事故被撞倒在地的唐厚汉碾压、拖拽,造成唐厚汉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城”志成中学”门口路段时,将因前次交通事故被撞倒在地的唐厚汉碾压、拖拽,造成唐厚汉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4月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15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