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与刘炳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刘炳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30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新场街**号。负责人王传志,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该农贸市场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春,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与被告刘炳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秦秀亮和被告刘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诉称,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川区云门街道新场街18号“鼎盛商贸城”三层商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年租金1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前20日支付下一次租金。首期租金9万元被告按时缴纳的,则首期租金可以抵10个月的租金。但被告首期租金只缴纳了4万元,尚欠5万元租金未缴纳,第二期租金9万元被告也未缴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万元。被告刘炳春辩称,这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来说我是该支付,但是我们双方另外约定了我只需要再补交2万元租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合川区云门街道新场街18号“鼎盛商贸城”三层商铺(建筑面积1022.36㎡)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租金为15元/月·㎡,优惠22.36㎡不计租金,年租金18万元。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开始前,被告一次性交6个月的租金则可使用10个月(送4个月)。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到期前20天交纳下一次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退场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万元租金,其后一直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已将商铺欲转租给被告之事告知了原出租方重庆志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重庆志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现已承租该商铺逾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纳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1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14万元租金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4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鼎盛综合农贸市场支付欠付的租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