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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夭塘、杨辉、杨鹏、杨秀兰、杨美英诉杨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夭塘,杨辉,杨鹏,杨秀兰,杨美英,杨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57号原告杨夭塘,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系死者杨讲斗之妻。原告杨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系死者杨讲斗之长子。原告杨鹏,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系死者杨讲斗之次子。原告杨秀兰,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系死者杨讲斗之长女。原告杨美英,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系死者杨讲斗次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昌海,男,198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夭塘、杨辉、杨鹏、杨秀兰、杨美英诉被告杨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鹏、杨秀兰、杨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被告杨昌海及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7时35分,杨夭塘的丈夫,亦是原告杨辉、杨鹏、杨秀兰、杨美英的父亲杨讲斗在无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H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台线由革一往施洞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线58KM+710M处时,与对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昌海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肇事,造成杨讲斗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杨昌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台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死者杨讲斗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昌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讲斗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杨讲斗死亡时未满60周岁。杨讲斗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为26371.50元、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20年计算)以及丧葬费为23733.0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元*6个月计算)的损失。原告曾要求被告一起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同意协商赔偿,致使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因被告杨昌海未依法给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11424.40元的死亡赔偿金,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为3427.32元;对于丧葬费和医疗费,按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当承担丧葬费和医疗费分别为7119.90元和7911.45元。综上,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死者杨讲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住院费损失共计140458.67元。五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台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斗讲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导致杨讲斗死亡的事实,以及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杨讲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未注册车辆以及被告系无证驾驶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讲斗严重受伤住院以及病情情况的事实。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杨讲斗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6371.53元的事实。5.(丹)公(刑)鉴(尸检)字(2015)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讲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的事实。6.台江县革一乡新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发票上患者姓名“杨讲朵”书写错误,因杨讲斗的苗名叫“讲朵”,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导致原告家人报错,以致医院书写错误的事实。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杨讲斗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辩称:由于造成杨讲斗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且只承担医疗费的责任,其余损失不予承担。首先,死者杨讲斗驾驶的肇事车辆贵HK7**车主系杨讲斗儿子,即本案原告杨鹏所有,杨鹏在明知死者无有效驾驶证且年满60岁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杨鹏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杨鹏作为贵HK7**机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死者杨讲斗是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讲斗是造成此次事故主原因责任人,故不应依据答辩人所提出30%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在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方仍强行要求出院,导致杨讲斗无法得到及时医治以致死亡,原告方的不积极救治和强行出院行为是造成杨讲斗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杨讲斗的死亡,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因本次事故也导致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因无钱住院医治,只得转回家中寻找草药医治,这期间被告也要求家人借钱支付了杨讲斗的部分丧葬费,虽然数额较少,但也是出于被告经济困难,实际被告也是作出了巨大努力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资格。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杨讲斗的安埋费(丧葬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和发票中患者名字“杨讲朵”提出异议,表示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据证明杨讲朵与杨讲斗系同一人,方能认可。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关于名字错误的问题,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格;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5、7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对杨讲斗因事故受伤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已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病历中记录入院时间和患者现病史(患者系驾驶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均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和致伤因素基本吻合,另外患者的住址与死者杨讲斗的住址系同一村委等,足以能证实病历和发票上的患者名字“杨讲朵”与本案的死者杨讲斗系同一人,故对于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虽然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其对组织内部成员具有一定的了解,但在该案中6号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已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7时35分,台江县革一乡江边村三组村民杨讲斗无证驾驶贵H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革一往施洞方向行驶至镇台线58km+7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台江县革一乡新寨村四组村民杨昌海(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肇事,造成杨讲斗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杨昌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讲斗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天,病情仍极度危重,但院方未下病危通知。2015年11月29日杨讲斗的家属即原告方要求放弃治疗出院,将杨讲斗转回到台江县革一乡江边村三组家中,同年12月1日杨讲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在其家中死亡。杨讲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6371.5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昌海家属代其支付800元丧葬费给原告家属。该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15)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讲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讲斗生于1956年3月5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贵H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原告杨鹏,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YA4XXX0W,保险期为一年。被告杨昌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昌海所有,未投有任何保险。另外,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66元÷12个月=395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所有权人,亦是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死者杨讲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故五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讲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杨鹏在明知死者杨讲斗无有效驾驶证且年满60岁仍让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原告杨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杨鹏关于事故发生时其人在外打工并未知情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但原告杨鹏系贵H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其负有对摩托车钥匙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由于原告杨鹏对摩托车钥匙疏于管理,才导致死者杨讲斗获取车钥匙并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故原告杨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且未下病危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放弃治疗出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杨讲斗的救治,故造成杨讲斗的死亡,五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情,造成杨讲斗的死亡,事故致伤是主要因素,原告杨鹏管理车钥匙不善的行为以及五原告放弃治疗出院的行为是次要因素,故由死者杨讲斗及其五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昌海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自己只承担1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因死者杨讲斗系农村居民,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结合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20年=133424.40元计算,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后,余下的11424.40元,再按被告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为11424.40元×20%=2284.88元,故此被告应当承担杨讲斗的死亡赔偿金为122000元+2284.88元=124284.88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元/月,按被告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为3955.5元/月×6个月×20%=4746.60元;关于医疗费,杨讲斗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6371.50元,有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被告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为26371.50元×20%=5274.3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124284.88元+4746.60元+5274.30元=134305.78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丧葬费8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0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昌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夭塘、杨辉、杨鹏、杨秀兰、杨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八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省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XXX018829收转,由五原告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负担1485元,五原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