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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55号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55号之1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协议约定,双方原购销、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属购销、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现仅是普通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属债务纠纷案件,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建的南昌方大特钢新2号高炉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南昌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同时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昌方大特钢新2号高炉工程供应混凝土、气体等工程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建筑材料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南昌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又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