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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384号原告邓某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闹矛盾,且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长期在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结婚10多年来,原告承担起维持家庭的责任,长期的辛劳让原告身心不堪重负。2015年4月开始,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同年10月被告再次对原告使用暴力。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如果被告一定要抚养孩子,原告也表示同意。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陈述最后意见时,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为了儿子不希望家庭破裂;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就读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居住,在外打工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李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采茶机一台、修剪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被告李某甲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亦表示若被告坚持抚养,其也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婚生子李某乙亦表态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同意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在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中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采茶机、修剪机、2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依法一般应均等分割,考虑到上述财产现由被告方使用,并考虑财产的折旧情况,以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同时酌定由李某甲补偿邓某某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同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1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二轮摩托车、采茶机、修剪机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邓某某4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