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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培明与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赵培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宦家峪村。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明。委托代理人赵灿杰,农民。上诉人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水,被上诉人赵培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培明于2013年6月27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到车间操作切管机切割纸筒时,右手不慎被纸筒带进切管机,致使右手受伤。关于原告到车间操作切管机的原因,原告称其在此之前曾操作过两次切管机,2013年8月24日当天原告受被告处负责人井经理的安排到车间操作切管机,而被告则称原告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送货和联系业务,公司从来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具体的机器操作,为此,被告申请公司车间主任叶某、李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到车间从事操作机器的工作,但是对于原告如何进入车间并操作机器的,二人并不在场亦不知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挤压伤、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右手中指完全离断、右手第一指总动脉、指总神经断裂、右手拇指指伸肌腱、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等,原告于当天入院,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733.72元,被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约6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医疗费中的45833.72元系由被告垫付,医疗费中剩余的900元系原告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出院后曾三次到满庄卫生院换药,共花费397元,因此���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297元。原告主张其所受之伤构成伤残,为此申请对本次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培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116888元,并提交了原告所在岱岳区满庄镇西肖家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在该村已无承包地,属失地农民。原告称,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做鉴定时,原告及家人从住处到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交通费89元,要求被告对该费用一并赔付。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工作,要求误工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灿杰护理,赵灿杰日工资为12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280元,但对于赵灿杰的收入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计57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因本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5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结算明细一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培明受被告安信塑料公司雇佣工作,2013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到车间操作切管机切割纸筒时,被切管机割伤右手,以上事实有山东手足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述原告本是从事销售及送货工作,但事发时,原告却出现在车间操作切管机,可见,被告在公司管理中存在严重缺失,使得原告出现在不应出现的工作岗位并从事了超出其工作范围的工作,对于原告赵培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教育义务,导致原告赵培明受伤。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赵培明作为成年人,自己亦陈述在出事之前,其曾操作过两次切管机,其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经验,在操作切管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本人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己方的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受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为47130.72元(46733.72元+397元=47130.72元),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2991.5元(47130.72元70%=32991.5元)。2、误工费。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8523元(29222元/12月5个月70%=852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灿杰护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赵灿杰按照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1064.8元(29222元/365天19天70%=1064.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140元(200元70%=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伙���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99元(30元/天19天70%=39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失地农民,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1821.6元(29222元/年20年20%70%=81821.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数额为1050元(1500元70%=1050元)。另外,被告主张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约67000元,而原告仅认可医疗费中的45833.72元系由被告垫付,其他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就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以认定被告垫支医疗费用等费用的���额为45833.72元为宜,该费用应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89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信塑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培明医疗费32991.5元、误工费8523元、护理费1064.8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残疾赔偿金81821.6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25989.9元。被告安信塑料公司已经支付的45833.72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信塑料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培明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赵培明和他的家人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培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书等,欲证实上诉人已就赵培明是否有承包土地依法向满庄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现距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十个工作日,现信息公开程序正在依法进行中,公开信息以证明赵培明是否是失地农民,为此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待信息公开后再依法作出判决。提交被上诉人父子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户口现在村里。被上诉人质证称,2003年赵培明上大学时就将户口迁走了,大学毕业后在泰安泰山晨晖电表厂、山东科大中天、重庆金刚科技等单位工作;赵培明的户口现在在村里,但一直没分地。被上诉人提交大学毕业证书、工资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障卡等证据,欲证实被上诉人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市区工作生活。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同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的赵培明的居住情况不相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障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经济来源等应在城镇,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申请中止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安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