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金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金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艳。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9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被上诉人王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建忠(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与王金艳系兄妹关系。王建忠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岁岁安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有效,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1月22日,王建忠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急诊治疗,住院一天,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王建忠自付医疗费3407.63元。出院后,王建忠又于2014年12月5日、9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进行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719元。2014年12月19日,王建忠再次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八天,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王建忠自付医疗费5760.31元。后,王建忠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王建忠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王建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意外事故。另查,王建忠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保险条款适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金艳未获保险理赔。以上事实,有王建忠离婚证、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信、毛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索赔通知书、安享会员卡、岁岁安康保险的产品名称、责任及客户信息、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住院票据两张、门诊票据14张、费用明细两份、《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忠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王金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死亡证明信和王建忠的医疗诊断证明,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及证据证明力规则,能够认定被保险人王建忠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身故。此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根据王建忠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保险公司应依约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根据村委会证明,能够认定王金艳系王建忠唯一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金艳保险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50元。”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建忠在第一次住院后仅一天时间即办理出院,时间相隔一个月后再次因同一病情住院治疗,并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现场勘验证明等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该事故是否属于意外发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病史、事故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方始终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事故证明材料��为事发3个月后开具,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真实性进行调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艳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涿州市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和后期高压氧舱门诊证明票据;马家屯村委会也证明了王建忠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理无效后死亡事实,公安机关证明了其煤气中毒死亡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有误,岁岁安康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5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住院津贴50元每天,共花费9886.94元,住院九天津贴是450元,一审支持身故险的赔偿,但是没有支持其他,请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王建忠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理无效后死亡,有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王建忠的死亡属于意外身故,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虽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