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叶强与秦圣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秦圣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551号原告叶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圣红,农民。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强诉被告秦圣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强诉称,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原、被告都从事夜摊餐饮服务,因被告采取不文明方式揽客而发生争执,被告之母先持锅铲击打原告头部,原被告双方即发生混战,被告之母将原告之母摁打到地上,原告便上前拉被告之母,被告即抓住原告头发,用嘴将原告左耳垂咬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909.60元。2015年4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建议费用约12000元(或以医疗终结凭据计算)。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38.60元。原告叶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叶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秦圣红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用的费用136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秦圣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原、被告均从事夜摊餐饮服务,因被告采取不文明方式揽客而发生争执,被告之母先持锅铲击打原告头部,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互殴,被告之母将原告之母摁打到地上,原告便上前拉被告之母,被告即抓住原告头发,用嘴将原告左耳垂咬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909.60元。2015年4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建议费用约12000元(或以医疗终结凭据计算)。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叶强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154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118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6天)、鉴定费1360元(凭票据)、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29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圣红赔偿原告叶强各类经济损失41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圣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秦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付正文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