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魏宏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宏国,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3月6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宏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魏宏国窜至本市浔阳区青年路湖滨小区老字号卤菜店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被告人魏宏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物品估价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宏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宏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魏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宏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宏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苹果6手机折价款3942元,责令被告人魏宏国退赔给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