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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万春与王启华、杨利琼、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王启华,杨利琼,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790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余涛、郭珍,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启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利琼,女,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法定代表人:谢永云。原告周万春诉被告王启华、杨利琼、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春的委托代理人余涛、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华、杨利琼、诚跃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春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部分进行抵消,原告将应付的30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应付的利息9万元,即原告最终转款291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欠本金一直未归还,自2014年8月15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综上,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利息以29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人民币756600元,律师费37000元)以上共计370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华、杨利琼、诚跃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启华与被告杨利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启华、诚跃公司向周万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共3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部分加收利率按6%计算。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29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并在转款中原告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另,因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37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对账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转款291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启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应按约定期间归还原告该291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91万元的本金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明确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次日起即2014年8月15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启华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启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而本案中原告支出律师费3.7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启华、诚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7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利琼的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时王启华与杨利琼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在被告杨利琼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王启华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杨利琼应当就王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启华、杨利琼、诚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华、杨利琼、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万春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原告周万春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启华、杨利琼、嵩明诚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