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黄甫文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黄甫文,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二村民小组,黄甫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84号原告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河谋,组长。原告黄甫文。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幸乐,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罗荣贤,东兰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克学,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鲜艳,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勇灵,组长。第三人黄甫高。原告东兰县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小组)、黄甫文不服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决字(2014)19号《关于六雅坡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河谋,原告黄甫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荣贤、陈克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艳,第三人兰木乡仁里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第二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勇灵,第三人黄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19号《关于六雅坡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本案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与第二小组、黄甫高发生权属争议的林地,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称为六雅坡,第三人第二小组、黄甫高称为六雅坡或拉好坡。四至范围为:东以小坡脊为界;南以自然沟为界;西以挖有一段防牛沟的坡脊为界;北以种有一排钩刺树的土坎和防牛沟为界,面积约3亩。第三人第二小组村民黄甫高自上世纪80年代起到争议地内陆续种植杉木、松木、油茶、油桐、橲树、八角、板栗等经济林木,直至2012年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期间,黄甫高还在争议地上边线挖好防牛沟,种植钩刺树作为林地的界线。2012年2月,第三人黄甫高到争议地内补植松木苗,原告黄甫文提出争议地权属主张,引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争议。东兰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是农村土地,由农民长期经营管理,依法应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第三人第二小组、黄甫高以其持有的东林证字(001)第071398号《林权证》登记有“拉好,1.69亩”主张争议地权属,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本案争议地的中下部,且原告第三小组及黄甫文亦认可了这一事实,故该《林权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证据。第三人黄甫高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故第三人第二小组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第三人黄甫高主张争议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应予以支持。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以其持有的第001393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有“六雅坡荒山4亩,上公路,下水沟,左界甫义,右界黄汉谋”主张争议地权属。因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无相关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予以佐证,其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与现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登记的林地应位于争议地上方,由黄甫文经营管理的无争议的5亩林地,故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争议地的确权依据,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以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争议林地(按查明的四至范围)归兰木乡仁里村第2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林地内现有的林木归黄甫高户所有。原告第三小组不服,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诉称,一、关于应以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或是以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凭证的问题。东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黄甫文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六雅坡荒山4亩,上公路,下水沟,左界甫义,右界黄汉谋”。现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与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的地名及四至范围都相符。可证实本案争议地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经划归原告第三小组所有,再由小组划归原告黄甫文使用。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应可成为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原告第三小组所有的证据。第三人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拉好坡,本案争议地称为六雅坡,拉好坡与六雅坡分别属于不同的坡,相距1公里左右,且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不相符。故第三人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与本案争议地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的确权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黄甫高的《林权证》可作为确定林地权属的凭证,却否定了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可作为林地权属凭证的正当性,显然是为有意偏袒第三人而罔顾客观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争议地由谁长期经营管理的问题。争议地在1964年“四固定”时期已经确定属于原告第三小组的耕作区,第三小组村民在争议地内种植桐果树和油茶树。1983年被划归原告黄甫文使用后,黄甫文就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1998年,黄甫文还砍伐争议地内的杉木,用于建房。现争议地内桐果树和第二代油茶树是原告村民在1983年以前种植留存再生的,并非由黄甫高种植。黄甫文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第三人黄甫高趁机到争议地边界上种植少量八角,又偷偷开挖小沟,种植钩刺树作为边界。原告黄甫文回家发现后,曾予以阻止,2012年2月,黄甫高又到争议地上种植松木,黄甫文遂向仁里村民委反映,兰木乡人民政府对黄甫高的侵权种植行为也曾提出过意见。因此,黄甫高在争议地内的经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长期经营行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黄甫高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前,未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采纳了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维持本案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其复议结论与客观事实相悖。为维护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第三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仁里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黄天谋、黄甫方、黄荣谋、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黄甫球、黄河谋、第十二小组村民韦大灵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六雅坡位于仁里村那更屯后,拉好坡位于仁里村华原屯后,两坡相距约1公里,不是同一个坡,故第三人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拉好坡与本案争议的六雅坡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的确权凭证;2、仁里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提交的《关于维护兰木乡仁里村我第三村民小组山地林权属的请求》上的批注,用以证明争议地在1964年“四固定”时期已经确定为原告第三小组的耕作区,现争议地内桐果树和第二代油茶树是原告村民在1983年以前种植留存的,并非由黄甫高种植;3、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与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的地名及四至范围都相符,可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归原告的凭证。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应以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或是以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凭证的问题。1、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虽然登记有六雅坡林地,但保存于东兰县档案局的第三村民小组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上却未记载黄甫文在六雅坡有林地。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与登记底稿不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现争议地的左边与仁里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和泗孟乡屯长存板英村民小组黄万谋户的林地相邻,争议地的右边与第三人第二小组村民黄万谋户的林地相邻。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的左边与第三小组村民黄甫义的林地相邻,右边与第三小组村民黄汉谋的林地相邻。原告据以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左右相邻的林地与现争议地左右相邻的林地均不相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归原告的凭证。3、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仅有4亩,原告黄甫文又认可其在争议地上方有无争议的5亩林地被登记在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内,故原告黄甫文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应位于争议地上方,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归原告的凭证。4、第三人黄甫高原在争议地中下部种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2001年相应号召,退耕还林。2004年,东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甫高颁发《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争议地中下部,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合法凭证。综上,原告主张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合法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可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凭证。二、关于争议地由谁长期经营管理的问题。被告的调处工作人员经调查询问原告第三小组的村民黄甫球、黄河谋及原告黄甫文,都证实第三人黄甫高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并曾在争议地中下部种植玉米、黄豆,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松木、油茶油桐、橲树、八角等经济林木,还在争议地边界挖有防牛沟和中指钩刺树作为界线。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争议地内存在经营行为,故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黄甫高长期经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三、关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后,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二小组的确权申请,深入争议地现场实地核实,勘查,确定争议地范围,调取相关证据后,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池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第三小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启动行政复议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东兰县林业局来文办理单复印件1份,2、东兰县人民政府来文办理单复印件1份、3、第三人递交的确权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后,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二小组的确权申请,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处,程序合法;4、兰木乡人民政府制作的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兰木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处,程序合法;5、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6、仁里村民委出具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7、第二村民小组韦勇灵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甫高受第二小组委托,参与案件调处全程;8、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河谋受第三小组的委托,参与本案调处全程;9、调查询问第二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勇灵的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第二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内林木是第三人黄甫高种植,由黄甫高所有;10、调查询问第三人黄甫高的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第二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内林木是第三人黄甫高种植,由黄甫高所有;11、第三人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内中下部的1.69亩林地已经被登记在黄甫高的《林权证》内,争议地内的林木归黄甫高所有;12、第二小组村民黄万谋持有的《林权证》复印近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右边的林地系黄万谋户的林地13、调查询问黄河谋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甫高曾在争议地中下部种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原告黄甫文未在争议地内有过经营行为14、调查询问原告黄甫文的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位于争议地上方,第三人黄甫高曾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松木、油茶等经济林木,并在争议地边上挖防牛沟,种植钩刺树作为林地界线;15、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1份,16、原告第三小组保存在东兰县档案局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上15、16份证据证实原告据以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无登记底稿存档,不具有合法性;17、东兰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第二小组无林业三定时的档案材料;18、调查询问黄甫球的笔录复印件1份,19、调查询问黄显谋的笔录复印件1份,以上第18、19份证据证实第三人黄甫高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原告黄甫文未在争议地内有经营行为;20、争议地草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现争议地的左边与仁里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和泗孟乡屯长存板英村民小组黄万谋户的林地相邻,争议地的右边与第三人第二小组村民黄万谋户的林地相邻。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的左边与第三小组村民黄甫义的林地相邻,右边与第三小组村民黄汉谋的林地相邻。原告据以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左右相邻林地与现争议地的左右相邻林地均不相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归原告的凭证;21、争议地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内现有杉木、油桐等经济林木,争议地周边林地的权属情况;22、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组织争议双方开展调解,程序合法;23、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4、确权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第23、24份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纠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争议地草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2、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以证明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河政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及河池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第二小组对原告第三小组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将争议地称为六雅坡,也称为拉好坡,故原告以其证据1主张拉好坡和六雅坡分别属于不同的坡,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认为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第三人第二小组对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小组对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5、6、7、8、18、19、2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9、10中,韦勇灵和黄甫高的陈述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1记载的林地面积与争议地面积不符,不能作为确权的凭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黄万谋的林地位于争议地旁边;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黄甫高在“林业三定”时期划分到部分争议地的范围,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内所有的林木都是黄甫高种植;认为证据14中,原告黄甫文虽陈述争议地内的林木属于黄甫高种植,防牛沟是黄甫高所挖,但林木和防牛沟是黄甫高趁原告黄甫文外出期间偷种、偷挖,属于侵权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黄甫高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认为证据15、16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地归原告第三小组所有的证据,被告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权凭证,无法律依据;认为证据17不具有真实性,反而可以证明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并未划分给第三人第二小组;认为证据20恰好可以证明现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与原告黄甫文持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的地名及四至范围都相符,被告认定《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确权凭证,无法律依据;认为证据21记载的内容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3、24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合法性;认为证据25具有真实性,但被告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故其以所列法条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小组提供的证据1,因黄甫文于2014年7月30日接受调处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了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拉好林地位于争议地内,现原告以此证据证实黄甫高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拉好林地位于另外的坡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且仁里村委会不具有林地确权的职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黄甫文在争议地上方有无争议的5亩林地,该林地的实际面积已经超过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面积,故原告认为此证据记载的林地已经包括争议地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兰县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5、6、7、8、18、19、22,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以及第三人第二小组、黄甫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9、10虽属第三人一方的陈述,但原告认可其中部分内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1、12有黄甫文于2014年7月30日接受调处工作人员询问时的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13、14,系原告方所作陈述,上有黄河谋与黄甫文的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5、16,因原告黄甫文在争议地上方有无争议的5亩林地,该林地的实际面积已经超过其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面积,被告以此证据推定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林地不包含本案争议地,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19与证据13、14、15、16相互佐证,本院亦予确认;证据20、21,有争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23、24,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调处程序,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采纳;证据25,可以证实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其在复议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与第三人第二小组、黄甫高发生权属争议的林地,原告第三小组、黄甫文称为六雅坡,第三人第二小组、黄甫高称为六雅坡或拉好坡。四至范围为:东以小坡脊为界;南以自然沟为界;西以挖有一段防牛沟的坡脊为界;北以种有一排钩刺树的土坎和防牛沟为界,面积约3亩。第三人第二小组村民黄甫高上世纪80年代起开始到争议地内陆续种植杉木、松木、油茶、油桐、橲树、八角、板栗等经济林木,直至2012年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期间,黄甫高还在争议地上边线挖好防牛沟,种植钩刺树作为林地的界线。2012年2月,第三人黄甫高到争议地内补植松木苗,原告黄甫文提出争议地权属主张,引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经第三人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东兰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成立调处组,深入争议地实地勘测,调查争议地的历史经营情况,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19号《关于六雅坡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地(按查明的四至范围)归兰木乡仁里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林地内现有的林木归黄甫高户所有。原告第三小组不服,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原告第三小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本院认为,第三人黄甫高自上世纪80年代起在争议地中下部种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2001年响应政府号召退耕还林,并于2004年办理《林权证》。原告第三小组及黄甫文在被告调处本案期间认可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位于争议地中下部。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因此以上述《林权证》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同时根据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第二小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内的林木确定归黄甫高所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甫文持有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坡林地只有4亩,但其在争议地上方经营的无争议林地已达5亩,且该地与争议地之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原告现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六雅林地包含本案争议地范围,其以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主张争议地权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黄甫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兰木乡仁里村第三村民小组、黄甫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卫江审 判 员 梁海亮助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