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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符超洁与符登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超洁,符登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超洁,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符金发,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登顺,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符金兔,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超洁因与被上诉人符��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超洁的委托代理人符金发、周树辉、被上诉人符登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金兔、陈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符超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两家相邻。2014年10月3日被告符超洁与其父亲符金发因相邻纠纷同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用大锤将原告家墙壁打坏,原告上前阻止,纠纷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95元。原判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分析认定,本案原告受伤是事实,且是因为被告砸坏了原告家墙壁后,原告去阻止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符超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75岁,应视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超洁赔偿原告符登顺医疗费30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登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符超洁承担。宣判后,符超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本案引起产生的误工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能够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受伤可能存在其个人所致或者他人所致的可能。且事发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所在的地方隔了一道2米多的围墙,上诉人无法做到伤害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登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用大锤击打答辩人的猪圈及厨房、厕所墙体,答辩人站在自己家劝告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不听劝告在墙外拿着刀子穿过被其刚才打穿的洞对着答辩人乱砍,后又捡起一块砖头抛向答辩人身上,导致答辩人手上及身上多处受伤,共花费治疗费3095元;二、上诉人的诉��请求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符超洁与其父亲符金发因相邻纠纷同被上诉人发生矛盾时间应为2014年10月4日早上6时左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医疗费3095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受伤非其行为所致,而是被上诉人自身或者是他人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且根据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之父符金发与被上诉人符登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之父符金发已承认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一审确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实,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3095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用,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故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符超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超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