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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745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尊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于1996年9月22日生长女马某甲,于2001年7月8日生次女马某乙,于2004年6月4日生长子马某丙,于2004年6月4日生次子马某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无事生非,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且殴打原告,被告疑心太重,经常酗酒后辱骂原告及家人,不尊重原告及其父母,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对孩子也是暴力相加,经亲邻及朋友相劝,被告无悔改之意,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贵院提出离婚起诉,萧县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于2015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现在被告已离家外出不回家,女儿结婚时被告都不回家,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分居长达一年多了,又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贵院具状起诉,敬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2、萧县公安局皇藏峪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与张某系同一人;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最后一句话是原告自己加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2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01年7月8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04年6月4日生育长子马某丙、次子马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4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虽然在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尊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