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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小忠、倪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小忠,倪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茂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倪小忠。被告:倪银国。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倪小忠、倪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忠、倪银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7年11月28日,泾县农商行丁家桥支行与倪小忠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又与倪银国签订保证合同1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倪小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63‰,到期日是2009年11月25日,用途为买车,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满期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效,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泾县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2011)泾民二初字第00495号、(2013)泾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26日,泾县农商行向倪银国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倪银国签收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倪小忠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利息,倪银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倪小忠、倪银国承担。倪小忠、倪银国均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倪小忠、倪银国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倪小忠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50000元及倪小忠归还贷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的事实。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倪银国为倪小忠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1年11月份和2013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2014年6月26日向倪银国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倪小忠、倪银国、丁忠华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6,因倪小忠、倪银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8日,泾县农商行丁家桥支行与倪小忠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时,又与倪银国签订保证合同1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倪小忠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9.63‰,到期日是2009年11月25日,用途为买车,借款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借款满期后,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无效,曾于2011年11月份和2013年11月份两次向法院起诉,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泾县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2011)泾民二初字第00495号、(2013)泾民二初字第0070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均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26日,泾县农商行向倪银国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倪银国签收确认;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倪小忠支付贷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倪小忠、倪银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倪小忠、倪银国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倪小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倪银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倪银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76元,由被告倪小忠、倪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