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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纪玉熙与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熙,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10号原告纪玉熙。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利,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张路村***号。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慧,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路***号。负责人张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职员。原告纪玉熙与被告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熙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刘孟刚驾驶货车,与苏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又与田玉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金明、田玉无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59760元。被告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冀E×××××、冀E×××××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对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进行了签章确认,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均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损失有停运损失56760元(860元/天×66天)、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5时20分,刘孟刚驾驶冀E×××××、冀E×××××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遇情况停驶排队等候的原告驾驶员苏金明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发生尾部相撞,相撞后冀J×××××、冀J×××××挂货车向前移动又与同向停驶排队等候的田玉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孟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孟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金明、田玉无责任。苏金明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辆挂靠在青县贵都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刘孟刚驾驶冀E×××××、冀E×××××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白建利,该车辆办理了年检手续,在被告保险公司以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相关损失。原告车辆自2014年12月12日,拖至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拆解鉴定,至2015年2月7日修理完毕。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860元/天,原告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2015年6月5日,因原告未提交车辆事发时已经年检的手续,本院以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年检,该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主张的停运损失非合法损失为由,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冀E×××××、冀E×××××挂货车实际车主白建利没有参加诉讼,对停运损失二审不宜直接处理,认为原告对停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为由,判决“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原告又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及评估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刘孟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金明、田玉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提交了营运手续,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且提交了车辆信息,证明事发时车辆年检合格,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计66天,原告计算停运时间为66天,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800元(860元×3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的主张,系原告支付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停运损失免赔的辩称,因其提交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因刘孟刚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2880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应得损失,白建利、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0元(该款项汇往原告农行青县支行新华路分理处6228481738482647074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白建利负担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0元(因原告已预交,该款项由被告直接汇往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