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振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德东及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振勇,王德东,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振勇,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淮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东(曾用名王老四),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半金领,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振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德东及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053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振勇申请再审称:1、判决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王德东承包工程款684000元,系枉法裁判;2、应当判决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053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王德东承揽工程款3373元。被申请人王德东及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振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振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