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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1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住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440公里700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田市场对出路段)时,适遇行人曾某甲坤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甲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曾某甲坤在送医院途中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某甲坤的死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型颅脑损伤。经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9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甲坤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