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XX窜至平舆县城陈蕃市场院内南边门面房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杨某门面房二楼住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放在衣柜衣服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金后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冯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关注公众号“”